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王某甲绑架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黄某某,别名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街道**号,暂住址:河源市*******号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下元均为人民币);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叶某甲,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4*******。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兴宁市**街道**村**号,暂住址:惠州市**区**镇**路**小区。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哥哥,联系电话:137*******。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去到兴宁市**街邮政银行侧被害人叶某乙的麻将馆打了几次麻将输了钱,便怀疑被害人叶某乙的麻将馆出千,并要求被害人叶某乙归还输的钱,但遭到被害人叶某乙拒绝。同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发信息威胁、恐吓被害人叶某乙赔偿3700元,又遭到被害人叶某乙拒绝。

2015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商量,到麻将馆把被害人叶某乙抓起来,并要求其还钱。被告人王某甲叫李某某(已判刑)一起去找被害人叶某乙要钱,李某某同意。随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为粤B1K****黑色SUV汽车接到李某某及另外两名男青年,和被告人黄某某去到被害人叶某乙的麻将馆门口。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要求被害人叶某乙开门,被害人叶某乙开门后,被告人王某甲即持砍刀冲进麻将馆,用脚踢了被害人叶某乙的腹部一下后持砍刀追打被害人叶某乙,李某某和其他两名男青年见状也持砍刀进去追打被害人叶某乙。被害人叶某乙被打后大喊救命,刘某某等人听到后从麻将馆二楼下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和李某某等人见状,即把被害人叶某乙强行拖入汽车,后由被告人王某甲驾车离开麻将馆。途中,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多次用手殴打、用砍刀和弹簧刀恐吓被害人叶某乙。去到兴宁市**镇**屋水库后,李某某和另外两个男青年在现场看管被害人叶某乙,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则强迫被害人叶某乙拿出5万元作为其打麻将时被骗的赔偿,否则不放被害人叶某乙回家。半个小时后,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带着被害人叶某乙去到兴宁市***学校附近,用竹棍等殴打、恐吓被害人叶某乙,并叫被害人叶某乙打电话叫人送钱过来解决事情。被害人叶某乙因害怕遂答应打电话去借钱。随后,被害人叶某乙用被告人王某甲的手机打电话向刘某某借5万元。两、三个小时后,被害人叶某乙按被告人王某甲要求,打电话约刘某某在兴宁市***酒店附近交钱放人。刘某某带着钱按要求去到约定地点。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等人驾乘汽车载着被害人叶某乙等人去到***酒店门口,被告人王某甲先叫另两个男青年下车去查看情况,该两名男青年回来后说周围可能有警察,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和李某某等人见状,没有完成交易即驾乘汽车逃离现场去到兴宁市**镇**水库,并继续殴打、恐吓被害人叶某乙。被害人叶某乙口头答应会将钱转账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等人因怕把事情闹大,遂在***镇***门口将被害人叶某乙释放,后驾乘汽车逃离。经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乙的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2019 年10 月12 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分别在河源市、惠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殴打、威胁、绑架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以上八年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1至2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以上八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1至2万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罗文峻

年二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散页材料十七页、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三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共四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