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东平县**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3月10日被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8年7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31990********,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8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人穆某某、黄某甲将平原县经济开发区锦轩鸿府工地的45袋共1900个铁卡扣及1个钨钢钻头弄至工地北围挡外,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三轮车将其中26袋共1100个铁卡扣卖至废品收购站;二被告人从废品收购站返回锦轩鸿府工地围挡外欲继续运走剩余19袋共800个铁卡扣及钨钢钻头时发现工地保安巡逻遂逃匿。经依法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共计10550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穆某某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资产评估报告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董某某、黄某乙、王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穆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金传琦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黄某甲现候审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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