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非党员,广西隆安县人,住广西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隆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6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非党员,广西隆安县人,住广西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日被隆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6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非党员,广西隆安县人,住广西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隆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丁,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6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非党员,广西壮族隆安县人,住广西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5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隆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戊,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非党员,广西隆安县人,住广西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5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隆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己,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7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非党员,广西隆安县人,住广西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5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隆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4月15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隆安县那桐镇那门村立庙屯的黄某庚(另案处理)打电话叫被告人黄某甲组织人员到隆安县那桐镇那门村立庙屯帮装卸货物,并答应给每件人民币1.5元装卸费,黄某甲随即组织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丙、黄某乙、黄某戊前往隆安县那桐镇那门村立庙屯土地庙前空地处的装卸现场。在装卸当场,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丙、黄某乙、黄某戊在明知黄某庚雇请装卸的货物系非法经营香烟,货物来源不明,没有相关正规合法证件的情况下,依然帮黄某庚装卸香烟。当日,装卸至上午6时许,因部分香烟尚未运到,黄某庚便叫黄某甲、黄某戊等五人返回家中休息,等候通知。当日上午9时许,黄某庚电话通知黄某甲,黄某甲随即电话通知黄某丁、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前往装卸,因黄某戊生病不能前往装卸,黄某戊告诉黄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黄某己一同前往装卸,黄某己在明知是非法经营香烟的情况下,依然参与装卸。当日13时许,隆安县公安局联合南宁市烟草专卖局组织人员前往装卸现场查处,当场抓获黄某乙、黄某丙两人,查扣一辆五十铃厢式货车和一辆红色丰田轿车以及一批香烟。经过清点,香烟的品牌和数量为小熊猫(软珍品出口)卷烟5100条、云烟(软珍品出口)卷烟200条、云烟(软珍品)卷烟3046条、中华(硬)卷烟2039条、云烟(软珍品JY)卷烟150条、中华(软)卷烟1845条,该批香烟均无相应的合法经营证件。2019年3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鉴定,涉案的小熊猫(软珍品出口)、云烟(软珍品出口)、云烟(软珍品)、云烟(软珍品JY)为真品卷烟,中华(硬)、中华(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总价值人民币364526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等四人主动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委托处理函、涉案财物委托处理清单及回执、通话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供述与辩解;3、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广西南宁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证明等;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为谋取利益,违反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有期徒刑1年4-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黄某丁有期徒刑1年2-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黄某戊、黄某己有期徒刑1年左右,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志诚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己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起诉书3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6.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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