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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7(以下币种均同)万元,并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7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RP利率自2019年9月2日法院受理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本互不相识,原告与案外人孙俊曾经合伙开设棋牌室,被告与孙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左右,孙俊和原告说被告系其老板,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需要借款,希望原告能够出借款项,并将被告的银行账户给了原告,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后就向被告的账户内分四次汇款共计17万元。此后原告曾希望通过孙俊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8年5月原告直接找到被告催讨欠款,被告称此款系孙俊指示原告向其归还的欠款,并非被告需要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本意为出借,但此后被告表示从未有意向原告借款,且与原告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亦曾以民间借贷之法律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获支持,故原告向被告汇款的行为并未成功建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现并无合理理由占用原告的资金,理应予以归还,且应自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起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原、被告并不相识,原告与孙俊曾经合开棋牌室,被告与孙俊系朋友关系。孙俊欠被告很多债务,2017年底其表示会让“阿姐”帮忙还钱,之后原告就向被告的账户内汇款17万元,且原告在汇款之后也没有与被告沟通过此款的性质,被告当然认为就是原告替孙俊归还的欠款。2018年5月原告确实曾经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当时就表示自己从未有意向原告借款,此款系原告代孙俊归还的欠款,应属孙俊向原告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2月2日及12月4日分四次向被告账户内汇款共计17万元,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在此前未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曾于2018年5月找到被告催讨上述款项,并表示原告本意系出借款项给被告使用。原告曾于2019年5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款项,经法院审理认为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此后原告又向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该案,之后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审理中,被告虽陈述该款系被告孙俊指示原告代为归还的欠款,但其未能就与孙俊之间确有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之间除系争17万元纠纷以外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亦自认原告此前对其并不具有付款义务,且根据被告自述可以反映原告在汇款后不久即2018年5月即曾在当面向被告催讨系争款项时表明其汇款之本意系与被告建立借贷关系,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法院确认并未成立,被告并无法定依据占有系争款项,理应予以返还。另被告虽辩称原告系接受案外人之某某代为还款,但其经本院释明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法证明案外人对其确负有还款义务,故对于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并无合法理由持续占有原告资金,已构成不当得利,且原告早已对其进行过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主张自法院受理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资金占用之利息损失,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7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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