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1945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台湾省台北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爱,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女,1990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饶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爱、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原告抚养被告之子汪俊涛至其年满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相恋,期间双方感情良好,2010年10月双方因故分手且不再联系。之后,被告与前夫汪新平相识并于2011年5月24日结婚,于2011年7月26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生下儿子汪俊涛。2013年3月28日,被告与前夫汪新平离婚,离婚后儿子汪俊涛抚养权归被告。其后,原告与被告慢慢恢复联系,并得知汪俊涛系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所怀的孩子。为了证明汪俊涛与原告之间系亲生父子关系,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亲子关系鉴定,证实了原告与汪俊涛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为了给儿子一个更好的学习和成长的环境,也为了减轻被告作为一个单亲妈妈的负担,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夏某某辩称:确认汪俊涛系其与原告的非婚生子,其目前无固定工作,生活条件不够好,原告目前的生活、教育等抚养条件比其优越,故同意汪俊涛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0月双方因故分手,期间被告有身孕。2011年5月24日,被告与前夫汪新平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6日生下儿子汪俊涛。2013年3月28日,被告与前夫汪新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汪俊涛随女方夏某某共同生活,男方汪新平不需要支付抚养费。2019年5月,原告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汪俊涛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DNA亲子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上海东南(2019)物鉴字第41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支持黄某某是汪俊涛的生物学父亲”。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提供案外人汪新平署名的《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与夏某某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3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协商儿子随夏某某共同生活,由夏某某抚养长大成人。同意儿子随母亲夏某某姓氏,同意由夏某某全权办理儿子的户籍初始登记。
以上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的亲子鉴定结论并结合案外人汪新平署名的《声明》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黄某某与汪俊涛系亲生父子关系。对汪俊涛的抚养问题,被告目前无固定收入,无力承担抚养汪俊涛的责任,而原告目前有固定收入及住房条件,且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汪俊涛,故从有利于汪俊涛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汪俊涛更为有利。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某与汪俊涛系亲生父子关系;
二、原告黄某某抚养汪俊涛至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胡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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