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2.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2.2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2016年,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将上述房屋出让,所得出让款,有原告、被告、女儿每人各得三分之一。2016年11月28日,双方到杨浦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到手价356万。但被告收到房屋转让款后,并未按约定比例分割给原告。目前,原告共收到房价款106.46万元(含10万元定金转房款),还欠12.2万元,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房屋出售款被告确实拿到356万,转给原告现金106.46万,还有12.2万没给原告。原因是原告向我姐姐借款12.5万,有借条,说好房屋出售款归还我姐姐的借款。离婚前原告在外欠了23万赌债,离婚时签字同意原告自己解决。我把房款抵扣她的3张借条,所以只转给她106.46万,双方之间的债务去年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6年11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双方置有房产地址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离婚后该房屋出售,扣除有关费用后,余款男方得三分之二,女方得三分之一;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女方借债23万元,离婚后由女方负责还清等。嗣后,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后得售房款356万,转账给原告106.46万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借条三张。其中,2016年11月17日,黄舒英(原告之妹)向张鼎栋(被告之姐)出具借条一份,金额6万元。2017年1月2日,被告向丁栋(被告称即其姐)出具借条一张,金额5万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丁栋(被告称即其姐)出具借条一张,金额1.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均应照此履行。现房屋已售出,被告收取了房款,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三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未付款理由,由于债权人并非被告,部分债务人亦非原告,故无法予以抵消本案标的,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以上述款项人民币12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石峰 孙 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