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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柏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男,1955年8月22日生,蒙古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起诉日期:2019年1月4日。
  立案日期:2019年1月4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9年2月20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柏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自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达16年。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以夫妻礼仪相待,经济上亦是如此。双方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十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登记在原、被告名下,首付及贷款均由原、被告出资、偿还,于2013年共同结清房款。2017年,原告得知被告另结新欢。现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上述房产,因被告存在过错,要求多分。即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十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24万元。
  被告辩称,该房屋均由自己出资,被告对房屋并无贡献,要求该房屋归自己所有,支付原告折价款5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居委会证明,证明双方自2000年至2016年6月共同生活在石化十二村XXX号XXX室。
  3.不动产登记簿,证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十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对1、2、3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搬离系争房屋及被告另结新欢。被告表示,微信聊天记录提到的女性系被告家的阿姨,每周来家两次打扫卫生。该女性也住在十二村小区,而且也是有丈夫的。
  5.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明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用公积金出资18271.30元。被告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原告没有把钱交给自己。
  6.公司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是1500元/月,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也参与了共同还贷和生活开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没有参与还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金山石化行个人活期记录,证明房屋还款均是由被告完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能证明还贷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并不能证明资金来源全部是被告的。原告的确把钱款交给了被告,但没有留下证据。
  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5、6证据、被告提交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足以证明被告另结新欢,且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柏某自2000年至2016年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十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中,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系同居关系。2006年9月,上述房产登记在柏某、黄燕妮名下。2013年该房屋贷款结清。房屋还贷均经柏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行办理。后双方产生纠纷,要求分割该房屋。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房屋现值为人民币60万元。
  另据当事人自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十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名下的唯一住房,原告现住地及户籍地均在上海市金山区临潮一村临安大楼210号。
  本院认为,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十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原、被告均为当然的产权人。其具体份额应充分考虑到各自对房屋的贡献。依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的贷款均通过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原告对自己的出资未获被告认可,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对房屋的贡献较大,原告对房屋的贡献较小。此外,该房屋系被告的唯一住房,故在处理方式上以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为宜。具体金额本院将综合上述因素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十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原告黄某某的份额归被告柏某所有;
  二、被告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
  三、原告黄某某于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柏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柏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江

书记员:唐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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