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晓洁,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黄某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晓洁、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凌晨1时20分,黄某某驾驶赣GN****号小型轿车沿长虹西大道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七一三厂宿舍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无名氏发生刮撞。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无名氏经医院抢救于2014年2月16日死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无名氏的医疗费6496.21元和丧葬费12927元。2014年2月20日,肇事车辆赣GN****小型轿车及司机黄某某被查获。交警认定,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未保护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驾驶的赣GN****号机动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向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缴纳一次性赔偿款311991.20元,这311991.20元包括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9826元和死亡赔偿金(按无名氏评估年龄50岁计算20年为)397200元,依主次责任比例,原告黄某某承担311991.20元。双方还签订协议,约定由该基金管理委员会代为收取应支付给无名氏家属的赔偿款,如无名氏家属在规定的期限内请求赔偿,则该基金管理委员会代为支付,如无名氏家属未在规定期限内请求赔偿,则该基金管理委员会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处理黄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014年11月,黄某某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黄某某来院起诉,请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70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赣GN****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九江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出具的协助代收通知函、协议、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刑事裁定书、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向本庭提供的医疗费、丧葬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与行人无名氏刮撞后逃离逃离现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依据交警责任划分,原告黄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因被害人近亲属不明,该款暂由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代为收取。原告黄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原告黄某某诉请的97073元保险金实际上是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人身伤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的收入因此减少或丧失,使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该损失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或者被扶养人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的赔偿,故死亡赔偿金只有近亲属才能请求和获得。实践中,有不少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向民政部门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死亡赔偿金。侵权人以已向这些部门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政部门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各自的法定职责,“代为收取死亡赔偿金”法律并未明确授权。对于无名氏死者案件中肇事司机黄某某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做法,因其自身没有法律依据,黄某某转而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萍
书记员:范乐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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