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颖,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湖北省天门市天门经济开发区群力村二组1幢三层房产的租金收益;2、依法分割牌号为鄂R2XXXX的福特轿车一辆;3、依法对被告名下上海同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荣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7年7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房屋租金收益、股权、车辆等财产予以分割,故涉诉。
被告汪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主张的股权、车辆等在离婚协议中虽未明确载明,但离婚协议是双方相互妥协后产生的,当时被告放弃对原告名下的共同财产如公积金、养老金的分割,作为对价原告放弃对被告公司股权、车辆等分割,事实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因此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均认可协议中所列举的财产和债务是双方的全部财产和债务,均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主张的湖北房屋,因被告人在上海,房屋无人居住,后来被告让同学住了一段时间顺带帮忙打扫房屋卫生,未收取过租金。同学搬走之后委托老家的伯父予以照看并未出租和取得租金收益。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工商档案、房产证、行驶证、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照片等,被告汪某某提供离婚协议草稿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7月1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1)子女抚养……(2)共同财产分割: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869弄的产权房,离婚后出售该房屋,扣除银行贷款后各分得一半;湖北天门市经济开发区群力村二组1幢住宅,男女双方同意对外出售,各得一半售房款(备注:该处房产之土地为男方祖上传下来的婚前财产,男方独自拥有该处土地,女方应在售价上适当给予男方补偿);男女双方均认可共同债务贰万元整,该债务待友谊路1869弄的产权房出售后,女方独自从房款中拿出贰万元归还此债务;男女双方均认可以上财产和债务为双方共同拥有的全部财产和债务,双方不再提出异议。
2、原、被告婚后曾购买鄂R2XXXX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离婚后车辆由被告在使用。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该车辆市值约40,000元。
原、被告婚后在被告湖北老家,天门市经济开发区群力村二组建造1幢三层住宅,产权证号: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XXXXXXXX号。
2006年3月,被告与案外人注册成立上海同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00元,同年3月被告实缴出资55,000元。2013年9月23日,该公司注册资本金追加至1,000,000元,其中被告于同年9月23日追加实缴出资495,000元。
2016年8月,被告与案外人发起成立上海荣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元,被告认缴出资500,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因被告拖延提供评估机构所需要的材料,致使最终未能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原告表示仅要求分割被告实缴资本金的一半,不再对股权主张其他权利。
另,审理中,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称离婚后被告将湖北天门的房屋出租,每月估计有租金收益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到被告名下公司股权及车辆,现原告在离婚后主张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辩称当时被告放弃分割原告名下的部分财产,作为对价原告也放弃对被告名下的公司股权、车辆分割,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因被告拖延不配合致使对该公司股权无法进行评估,原告仅主张分割注册资本金不再主张分割股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实缴的上海同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首笔注册资本金55,000元发生在结婚之前,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但被告在2013年9月追加实缴的495,000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实缴资金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一半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海荣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从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看,被告的出资属于认缴而非实缴,故对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在该公司出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鄂R2XXXX福特蒙迪欧轿车,结合原、被告对车辆的估值及车辆目前使用情况,本院酌情判决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0,000元。
关于原告陈述的湖北房屋租金,虽然原、被告婚后在湖北天门建造该房屋,但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离婚后将该房屋出租且有租金收益,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上海同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折价款247,500元;
二、鄂R2XXXX福特蒙迪欧轿车归被告汪某某所有,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车辆折价款20,000元;
三、原告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9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244元、被告汪某某负担2,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王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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