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被告:馆陶县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寿山寺乡309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会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江,该公司职工。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84号。法定代表人:张小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4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309国道馆陶县麻呼寨路口处,与董锋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董锋和冀D×××××号三轮汽车乘坐人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统筹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该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和统筹公司承担。被告统筹公司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应该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某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统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存有争议: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被告统筹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为全责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属肇事逃逸,该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引用法律条文错误,被告统筹公司关于被告王某某属肇事逃逸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0日4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422KM+5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董锋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董锋和冀D×××××号三轮汽车乘坐人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冀D×××××号三轮汽车部分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锋及黄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为被告王某某,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统筹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2342.3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馆陶县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统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江,被告统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负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统筹公司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统筹公司虽无从事保险业务资质,但其接受被告运输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承保车辆驾驶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23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50元/天×8天=400元。以上共计12742.3元。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董锋的医疗费损失为426元,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计12742.3元,二受害人的以上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各受害人实际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经核算,董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赔偿数额为426÷13168.3×10000=323.5元。原告黄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赔偿数额为12742.3÷13168.3×10000=967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统筹公司应赔偿董锋426-323.5=102.5元,赔偿原告黄某某12742.3-9676.5=3065.8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孙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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