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
刘某某
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么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26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后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于2015年4月29日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英利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8时10分许,原告从上甘岭区长青回家,当行至长青木材小区300米处时,被被告田某某驾驶黑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伤,被告将原告送到伊春市第一医院后逃逸。
此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2、3、4、5、6、7肋骨骨折。
经司法鉴定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
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20700.00元、护理费7656.00元、交通费452.00元、住宿费10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4082.00元。
剩余部分医疗费13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鉴定费1518.00元,合计16268.00元应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并由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田某某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其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考虑自己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会尽力赔偿原告。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当庭答辩称,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黑F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上公交认字(2014)第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证实被告田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二、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共计28页(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证实原告黄某甲被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2、3、4、5、6、7肋骨骨折,住院29天,护理人员1人。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二页三张(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证实原告发生医疗费23300.00元。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三页十张及鉴定费票据一张(原件),金额分别为452.00元、1518.00元。
证实原告发生交通费452.00元及鉴定费1518.00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页(原件),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住宿费票据一张(原件),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发生的住宿费用108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费用的发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出院证中已明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住宿费,因无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证据七、黄某甲工资证明(原件),证实黄某甲为哈尔滨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实发工资为3450.00元,因交通事故工资从2014年12月10日起停发。
证据八、护理人黄某乙工资证明(原件),证实黄某乙为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通信分公司工程师,月工资为7900.00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工资停发。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是单一证据,没有工资表相佐证,主张的事实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
被告田某某在庭审中没有证据出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证实被告田某某所有的黑F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二、第二次鉴定费收据(原件),证实鉴定机构收取的第二次鉴定的相关费用51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田某某对以上二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第二次鉴定相关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时10分许,原告黄某甲从上甘岭区长青回家,当行至长青木材小区300米处时,被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黑Fxxxxx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伤,被告将原告送到伊春市第一医院后逃逸。
此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不负责任。
原告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2、3、4、5、6、7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子一人护理,护理29天,护理期间工资停发。
原告发生医疗费23300.00元,其中有3810.00元为被告田某某支付。
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
黄某甲在哈尔滨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黄某乙为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通信分公司工程师。
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对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第二次司法鉴定,发生鉴定相关费用510.00元,后来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被告田某某驾驶黑F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黄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不负责任。
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23300.00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余款13300.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2、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护理天数为29天。
对于护理人员黄某乙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黑龙江省电力工作系统2013年就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4355.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为4319.00元(54355.00元/365天×29天);3、误工费,对于原告黄某甲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年标准计算,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因此,误工费金额为20397.00元(40794.00元/12月×6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元(15元/天×29天);5、交通费452.00元;6、鉴定费,原告申请鉴定发生1518.00元鉴定费,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申请重鉴发生的鉴定相关费用51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承担;7、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残,形成残疾,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总计79362.00元;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总计15253.00元。
被告田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810.00元,可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
原告关于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的请求,由于出院证中已明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在护理期间的住宿费,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79362.00元;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15253.00元,扣除已支付的3810.00元,田某某还需赔付11443.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9.00元,由原告负担123.00元,被告田某甲负担2176.00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申请重鉴发生的鉴定费51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出院证中已明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住宿费,因无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证据七、黄某甲工资证明(原件),证实黄某甲为哈尔滨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实发工资为3450.00元,因交通事故工资从2014年12月10日起停发。
证据八、护理人黄某乙工资证明(原件),证实黄某乙为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通信分公司工程师,月工资为7900.00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工资停发。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是单一证据,没有工资表相佐证,主张的事实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
被告田某某在庭审中没有证据出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证实被告田某某所有的黑F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二、第二次鉴定费收据(原件),证实鉴定机构收取的第二次鉴定的相关费用51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田某某对以上二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第二次鉴定相关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时10分许,原告黄某甲从上甘岭区长青回家,当行至长青木材小区300米处时,被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黑Fxxxxx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伤,被告将原告送到伊春市第一医院后逃逸。
此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不负责任。
原告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2、3、4、5、6、7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子一人护理,护理29天,护理期间工资停发。
原告发生医疗费23300.00元,其中有3810.00元为被告田某某支付。
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
黄某甲在哈尔滨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黄某乙为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通信分公司工程师。
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对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第二次司法鉴定,发生鉴定相关费用510.00元,后来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被告田某某驾驶黑F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黄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不负责任。
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23300.00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余款13300.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2、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护理天数为29天。
对于护理人员黄某乙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黑龙江省电力工作系统2013年就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4355.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为4319.00元(54355.00元/365天×29天);3、误工费,对于原告黄某甲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年标准计算,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因此,误工费金额为20397.00元(40794.00元/12月×6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元(15元/天×29天);5、交通费452.00元;6、鉴定费,原告申请鉴定发生1518.00元鉴定费,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申请重鉴发生的鉴定相关费用51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承担;7、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残,形成残疾,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总计79362.00元;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总计15253.00元。
被告田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810.00元,可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
原告关于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的请求,由于出院证中已明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在护理期间的住宿费,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79362.00元;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15253.00元,扣除已支付的3810.00元,田某某还需赔付11443.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9.00元,由原告负担123.00元,被告田某甲负担2176.00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申请重鉴发生的鉴定费51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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