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
被告:曹某某,女。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曹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被告蔡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依法继承曹某2在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罗阳路房屋)中的份额,并对罗阳路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曹某2的母亲,原告配偶(曹某2父亲)曹维龙于1999年8月14日报死亡注销户口,1997年1月6日曹某2与被告蔡某某登记结婚,两人于1999年1月28日生育被告曹某某。2004年5月31日罗阳路房屋登记在原告、曹某2、被告蔡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名下。2005年6月被告蔡某某户籍迁入上海后,经常与曹某2及同住的原告吵架,矛盾激化以至于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2016年3月曹某2与原告一起搬离在外居住,并向被告蔡某某提出离婚诉讼。离婚诉讼期间2019年1月5日曹某2因病去世。现被告蔡某某独占涉案房屋并将部分房间出租他人谋利,且原告和被告蔡某某矛盾无法弥合,无共同生活的基础,故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蔡某某辩称,罗阳路房屋系由其一人出资购买的,因为当时家庭关系好,所以写了原告黄某某、被告曹某某和被继承人曹某2的名字。原告要求分割房屋,被告蔡某某不同意。另外,被继承人曹某2还有动迁利益,被告蔡某某要求依法定继承。庭审中,被告蔡某某又表示原告可以出钱购买被告蔡某某的份额,但被告蔡某某不同意原告以四分之一的价格购买,且被告蔡某某不会搬离房屋。
被告曹某某辩称,曹某2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名下所有的财产包括罗阳路房屋中曹某2的份额由曹某某一人继承。本案中,同意对罗阳路房屋进行析产,同意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蔡某某份额后与被告曹某某按份共有罗阳路房屋。另外,被告蔡某某提及的曹某2的动迁利益,如果存在,根据遗嘱也应由曹某某一人继承,和其他人都无关,所以不需要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系被继承人曹某2的母亲,曹某2的父亲已先于曹某2死亡。被告蔡某某与曹某2于1997年1月6日结婚,二人于1999年1月28日生育了被告曹某某。
2015年,蔡某某曾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案由至徐汇法院起诉曹某2、曹某某、黄某某等人,要求取得三套动迁安置房的七分之一份额和动迁安置款的七分之一份额,徐汇法院审理后驳回了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2曾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7年10月23日及2018年8月15日三次至法院起诉要求和蔡某某离婚,第三次法院判决离婚后,蔡某某上诉,在上诉过程中,曹某2于2019年1月5日因病去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另查明,罗阳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曹某2,原告黄某某、被告蔡某某及被告曹某某,购买时的房价约四十余万元。因原、被告对罗阳路房屋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罗阳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50万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6,500元。
又查明,被告曹某某提供了曹某2的代书遗嘱及曹某2的自书遗嘱各一份。代书遗嘱主要内容如下:现本人名下财产: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与母亲黄某某、配偶蔡某某、女儿曹某某和我本人共同拥有。我,立遗嘱人曹某2,为防止在我去世后,亲属间为我所遗留的财产归属发生纠纷,因此,在我神志清晰的时候,立下遗嘱:一、本人去世后,本人名下上述所有财产均由女儿曹某某一人继承;二、除上述财产外,其他所有现金、银行存款等财产,全部由本人女儿曹某某一人继承,属其个人财产,本人一切后事由本人女儿曹某某一人负责处理。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遗嘱交予女儿曹某某保存。立遗嘱人:曹某2,2018年12月20日。代写人、见证人:许某某,见证人:季某。
自书遗嘱主要内容如下:本人曹某2,现因病重,为处理本人财产立下遗嘱,本人名下所有财产由女儿曹某某一人继承,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曹某2,2018年12月20日14点35分立。
为证明两份遗嘱的书写情况,被告曹某某申请代书人和见证人许某某、季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某于庭审中陈述,当天其和季某等人在医院看望曹某2时,曹某2想到要订立遗嘱,曹某2表示不知道如何写,写不动,其表示可以代书。遗嘱系在曹某2的住院病房内写成,书写完毕后曹某2签名并按了手印。曹某2身体状况好些后,又自己执笔写了一份自书遗嘱。证人季某于庭审中陈述,当时其和许某某等人在曹某2的病房内,曹某2让其等人帮忙代书遗嘱,遗嘱由许某某代书,之后曹某2的状态好了些,曹某2自己又写了一份自书遗嘱。
再查明,原告黄某某于另案诉讼被告蔡某某要求其归还借款45万元,原告就此提供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年2002年12月25日向母亲借45万元整(注母亲向舅舅、娘姨等借),用于购置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款人:蔡某某,2002年12月27日。另外借款人后有一处名字被涂黑。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结合被告曹某某提供的代书遗嘱及证人许某某、季某的证言来看,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内容也与法未悖,应属有效,依据代书遗嘱,曹某2将其名下所有财产包括本案罗阳路房屋中其个人的份额留给其女儿曹某某一个人继承。另外,被告曹某某还提供了一份曹某2的自书遗嘱,该自书遗嘱亦是写明曹某2将其名下所有财产交由被告曹某某一人继承,被告蔡某某对自书遗嘱上的笔迹存有异议,即便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有待确认,依据代书遗嘱,曹某2的遗产也由曹某某一个人继承,故在本院已认定上述代书遗嘱有效的情况下,上述自书遗嘱的有效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结果,曹某2的遗产均应由被告曹某某一人继承。
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罗阳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曹某2,原告黄某某、被告蔡某某及被告曹某某四人,因共有人未明确约定共有形式且具有家庭关系,故本院认为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根据原告另案诉讼提供的借条显示,购置罗阳路房屋的钱款主要系被告蔡某某和被继承人曹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蔡某某和被继承人曹某2对房屋的贡献较大,因该房屋登记在四人名下,蔡某某和曹某2的出资应视为对曹某某和黄某某两人的赠与,综合上述因素后,本院认为四人在房屋中的份额为蔡某某和曹某2各占30%的份额,曹某某和黄某某各占20%的份额。根据曹某2的遗嘱,曹某2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份额由被告曹某某继承,因此继承完成后,罗阳路房屋中,原告黄某某占20%的份额,被告蔡某某占30%的份额,被告曹某某占50%的份额。
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被告蔡某某和原告黄某某、被告曹某某、被继承人曹某2等人曾就动迁安置问题发生矛盾至法院诉讼,而被继承人曹某2和被告蔡某某多次诉讼离婚,因此原告提出其和被告蔡某某之间存在矛盾,已丧失共有基础的意见,本院可予认可,故原告提出要求分割罗阳路房屋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因其具有支付对价款的能力,所以由其出资购买被告蔡某某的份额的意见,得到被告曹某某的认可,且被告蔡某某表示其没有支付对价能力,同意由原告出资购买其份额,故本院认为本案中,由原告支付蔡某某折价款后取得蔡某某在罗阳路房屋中的份额为宜。根据各方在房屋中的份额及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原告在本案中需支付被告蔡某某折价款的金额为195万元。另,根据曹某2的遗嘱,其个人名下所有的财产由曹某某一人继承,曹某某表示不需在本案中处理其他遗产的意见,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该意见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可予认可。故被告蔡某某提出要继承曹某2动迁利益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曹某某按份共有,每人各占50%的份额;
二、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蔡某某房屋折价款195万元,被告蔡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黄某某、被告曹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73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4,325元、被告蔡某某负担8,595元。评估费16,5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3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8,25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琳妍
书记员:严 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