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新,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鸣岐,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陆某,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陆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鸣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陆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和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两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返还车辆维修费、改装费66720元和以66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2019年5月9日)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陆昌文原系上海昌龙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将自己的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两人就此相识。被告赵某某系陆昌文的妻子,被告陆某系陆昌文的女儿。2011年年初,陆昌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原告分三次从农业银行账户取现金交付给陆昌文。后陆昌文出具两份借款金额共计为6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中分别载明陆昌文将在2012年3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55万元,在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2012年1月20日,陆昌文请原告帮其垫付上海昌龙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改装费用66720元。陆昌文分文未还。因陆昌文已经去世,两被告作为陆昌文的合法继承人,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陆昌文的债务。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赵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陆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昌文于2017年11月9日死亡,被告赵某某系陆昌文之妻、被告陆某系陆昌文之女。
2011年4月25日,陆昌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具明陆昌文向原告黄某某借到人民币550,000元整,定于2012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黄某某有过大额取现。2012年2月6日,陆昌文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具明陆昌文向原告黄某某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2012年4月30日底一次还清。有2012年2月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黄某某当天有取现49,999元的事实。
原告黄某某与上海昌龙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集成电路(IC)卡、(2012)金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挂靠在陆昌文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名下。2012年元月20日,陆昌文向原告黄某某出具的写明应付原告黄某某费用的确认单、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帮被告垫付车的维修、改装费用66720元。
以上事实,有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借条、银行流水、《协议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陆昌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他债务关系均由陆昌文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认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继承法规定,两被告系陆昌文第一顺序继承人。而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两被告应在继承陆昌文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陆昌文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赵某某、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陆昌文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原告黄某某车辆维修费、改装费66,720元,及以66,72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8元,由被告赵某某、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根
书记员:张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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