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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邬某1、邬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1,男,196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邬某2,男,1989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邬某1、邬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邬某2下落不明,2019年8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被告邬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事实与理由:邹小平与邬某1系夫妻,双方生育儿子邬某2。原告与邬某1、邹小平系朋友。2014年12月7日,邹小平以儿子邬某2需要去美国考试急需钱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邹小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邹小平死亡后,其全部遗产由两被告继承。邹小平在世时,由于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故没有向其催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邹小平已经去世,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还款主张,但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归还,故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邬某1辩称:邹小平生前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未告知过被告邬某1。现邹小平已经死亡,原告提供了邹小平的借条,故对邹小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邹小平的遗产及其他权益,大部分由儿子邬某2享有,因此应由儿子邬某2归还。
  被告邬某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邬某1与邹小平系夫妻,双方生育儿子邬某2。原告与邹小平、邬某1系朋友,2014年12月7日,邹小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5万元,并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邹小平于2016年3月17日死亡。2018年1月起,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47.29平方米)房屋一套,系邹小平生前购买,登记的权利人为邬某1、邹小平、邬某2三人。2016年6月8日,以邬某1、邬某2为原告,以邹小平母亲邹文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邹小平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遗产份额。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邹小平的份额(占整套房屋的三分之一)由邬某1、邬某2共同继承所有。2016年7月19日,不动产登记部门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邬某1、邬某2。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邹小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邹小平已经死亡,按照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两被告共同继承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邹小平的遗产,且该房中邹小平的遗产价值明显超过其向原告的借款数额,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责任。借条中约定的归还借款期限,并不是两被告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邬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邬某2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某1、邬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99元(已付),被告邬某1、邬某2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朱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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