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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邵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又名邵小平),男,1961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195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庆兰,女,194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庙镇江镇村XXX号。
  第三人:邵庆英,女,1947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一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邵永康,男,194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聚训村张港836号。
  第三人:邵庆瑜,女,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爱民村高桥696号。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第三人邵庆兰、邵庆英、邵永康、邵庆瑜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2018年3月5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3月27日、6月15日、9月18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第三人邵庆兰、邵庆英、邵庆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邵永康到庭参与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华星村海桥207号西边两上两下房屋依照原、被告母亲遗嘱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弟弟和哥哥的关系。双方父亲邵大明(1980年7月23日去世)与母亲钮亚芳(2009年农历9月26日去世)共生育三子三女,即原告黄某某、长子邵永康(又名邵庆时)、二子邵某某、大女邵庆兰、二女邵庆英、小女邵庆瑜。1986年,被告曾申请获得建房用地80㎡。1988年,原告母亲钮亚芳经申请,也获得建房用地40㎡。当时,由被告提议,并经原、被告的母亲同意,原、被告合资共同建造四上四下楼房一幢。建成后,原、被告各占有使用主房占地面积为60㎡的两上两下房屋,楼梯各自独用。竣工后,原、被告各自入住使用。近20年中,原、被告从未为上述房屋权利发生争议。2005年3月26日,原告母亲钮亚芳在被告与其有嫌隙之后,恐日后就原告的房屋权利发生纷争,特自书遗嘱,确认原告在其所获批的40㎡宅基地上建房的事实,也明确包括房屋及相应权利在其百年后全部归原告。2014年7月11日,被告趁原告不在房屋居住时,强行进入占有,为此发生纠纷,遂涉讼。
  庭审中,原告黄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华星村海桥207号西边两上两下房屋,即占地面积共60㎡中的40㎡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中10㎡房屋可供被告使用);2.原告不再对上述60㎡中的剩余20㎡占地面积的房屋主张所有权,但被告应当按每平方米596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建造该房屋时原告相应出资部分的补偿款,总计23,84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某辩称,其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认为被继承人没有能力书写大段文字,且原告所述获得遗嘱的过程可疑。系争房屋是由被告一力修建、一人出资,并非与原告合建。房屋于1990年建成后,原告确在西首两上两下房屋内居住了有5年,却非原告所述居住的8年。而且是被告将自有房屋出借给原告居住,原告搬离也是因为被告不同意继续出租给他。此外,原告在城桥镇另有宅基地,且系非农户口,故无权另行享受其他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利益。
  第三人邵庆兰、邵庆英、邵永康、邵庆瑜均认同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述称的事实与理由,均认可母亲遗嘱的真实性,同时称被继承人生前曾提及存在该份遗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就当事人双方及第三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钮亚芳(2009年11月12日去世,又名钮雅芳)与丈夫邵大明(1980年7月23日去世)育有三子三女,即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六人。1985年8月,被告邵某某户经申请获批宅基建房用地使用权80㎡,系拆除其原有的40㎡基础上再增建40㎡,当时被告离异单身,故获批建房的立基人口仅被告一人;1988年7月25日,钮亚芳因其户籍迁至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海桥村,经申请也获批宅基建房用地使用权40㎡,建房立基人口为钮亚芳一人,获批后被告及母亲户均未立即建房。1989年,被告邵某某户与母亲钮亚芳户合建形成涉诉系争四上四下二层楼房一幢,主房总占地面积120㎡,建房采用清包工方式,由杨某某承揽施工,于1990年竣工。修建房屋时,原告黄某某(又名邵小平)在“崇明粮管所”工作,其妻子在交管局下属“五航公司”工作;被告当时离异单身,在“崇明绿华农机站”工作。房屋建成后,原、被告两家搬迁入住,原告至少居住有五年时间,之后原告调动工作单位,双方因故渐生嫌隙,原告便搬离了涉诉争议房屋。现因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占用原告的西侧房屋而成讼。
  审理中,经现场走访,确认系争房屋为南北朝向的二层楼房,结构为东西两侧的主房占地面积各为60㎡的对称布局,东西首各两上两下房屋、各侧两间房屋中间均设有独立使用的楼梯(东、西首两侧房屋的面积约20㎡、中间为楼梯约10㎡、紧挨相邻的另一房屋面积约30㎡),西侧底楼显见陈旧性的灶台设置,现已填修废弃不用。审理中,底楼一层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二楼西首两间房屋空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及《申请建房用地批复通知》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某某于1985年8月获批80㎡建房用地(拆迁老屋40㎡、增建40㎡、房屋新建成后合计80㎡);钮亚芳于1988年7月25日申请获批建房40㎡。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2,《房屋信息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涉诉房屋系钮亚芳与被告两户连建。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份材料证实涉诉系争房屋中有5人户口,而原告并不在列,故该房屋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3,《自书遗嘱》、《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3月26日,钮亚芳立下遗嘱,称其因年老无钱建楼房,由三儿子,即原告黄某某全部出资建造楼房,并自愿同意被批准占地面积40㎡全部归黄某某使用终身;同时今后若遇房屋拆迁,其承诺将拆迁该房屋的全部待遇(包括地皮费补偿)也归黄某某所得,其余子女不得干涉。经质证,被告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称以钮亚芳的文化程度并无书写该遗嘱的能力,该份遗嘱非钮亚芳所写,且遗嘱处分宅基地使用权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认可钮亚芳在建房中确未出资。第三人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4,《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费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1992年12月22日,原告黄某某就其母亲钮亚芳的40㎡建房向原上海市崇明县绿华乡海桥村村民委员会缴纳过超占使用费11.47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建造涉案房屋与原告无关,村委会不应向原告直接开具发票收据,且该证据与本案遗嘱继承也无关联。第三人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华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钮亚芳在华星村生活在世期间未曾遗留有其任何的文字材料,因而钮亚芳无能力进行自书遗嘱。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明》的内容不客观真实。第三人均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并指出钮亚芳具有一定的书写能力。
  证据2,《社员建房施工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钮亚芳两户获批可合建涉诉房屋。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证据3,《建房协议书》一份及发票若干,用以证明涉诉房屋系由被告独自建造。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房实系双方共同出资,其时原告在外工作、被告在家务农,被告建房时确实出力较多,但系争房屋非为被告独建。建房过程中,原告还利用其妻子所在工作单位的优势便利,优惠购买了黄沙、石子等主要建筑材料。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称涉诉房屋确系原、被告合建。
  证据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132号案件中2015年3月17日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曾在该案庭审中陈述,钮亚芳于2005年3月26日中午在原告家中写遗嘱,当时原告在上海市区开出租车并不在场,却在当晚拿到了钮亚芳书写的遗嘱。故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以及原告获取该份遗嘱的形式,均存在不合逻辑之处。经质证,原告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曾陈述母亲钮亚芳平日有写日记的习惯,该遗嘱又系钮亚芳交与原告,原告有理由认为是钮亚芳所写。第三人亦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5,《房屋信息登记表》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页、《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涉诉房屋的户籍人员登记信息中并无原告,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与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房屋信息登记表》非职能部门出具,仅是个人填写,无法证明被告的意见。另,被告提交的两份《户籍证明》有申明,该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逾期作废,故已属失效。
  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2)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就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遗嘱”之笔迹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就该证据主张证明的涉诉房屋系钮亚芳与被告户合建这一基本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可予认可。
  对原告证据3,本院认为,该遗嘱从形式上看系自书遗嘱,且经司法鉴定,立遗嘱人的签名确系钮亚芳书写。而主文部分是否为钮亚芳书写,则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从遗嘱的内容来看,钮亚芳对其权益的处分涉及宅基(房)地使用权、宅基(房)地使用权的未来期待利益以及地上物所有权三部分,就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能被继承,故该部分遗嘱处分无效;而就宅基(房)地使用权的未来期待利益(如遇拆迁、征地等事件)及其地上物所有权,钮亚芳享有40㎡宅基(房)地使用权所对应地块的既得利益及楼房的权利,该部分财产属于遗产范围,故其将相应的可得利益自主指定由原告继承,于法不悖,应属有效。综上,就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所质疑的笔迹鉴定报告仅鉴定确认落款处的“钮亚芳”系其本人所签而不能由此确定遗嘱通篇为其意思表示之说,综合庭审中老人全部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各方陈述,钮亚芳尽管已高龄,但其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针对遗嘱主文内容其在该遗嘱上亲笔签名自主处分其个人利益契合生活逻辑与常情,被告所提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就钮亚芳所赠的40㎡参与了建房并就超出面积依规缴纳了超占使用费且持有缴费依据。被告对此并未否认原告超占付费、村委出具收据这一客观事实,但就其主张涉案系争房屋均由其出资建房、何故却由原告出面支付该幢楼的40㎡以外的超占费用并未做出进一步的合理解释,故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对被告证据1,本院认为,钮亚芳生前是否在村委会留有相应文字资料与其是否具备文字书写能力(包括具备怎样水平的文字能力)并不具有逻辑证明上的关联性,该证据无法有效证实钮亚芳缺乏自书涉案遗嘱的能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证据3,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且确与涉案建房有关,本院可予采信,但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涉诉房屋是由被告独自建造,还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建造,应当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被告证据4,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亦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只是关乎涉案遗嘱的真实有效性之争议,对此本院就遗嘱事项前面已作认定陈述,这里就不再赘述。
  对被告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就该份证据主张原告户籍不在涉诉房屋中,故原告并不具有该房屋相应的所有权。然户籍信息与房屋权利的归属并无必然关系,亦无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故就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证人杨某某、罗某某、陈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就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也当庭听取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
  证言1,证人杨某某陈述,1990年上半年,其曾承揽原、被告建房工程,建房合同是被告与其签订的。按照风俗习惯,几家盖房就是挂几个彩,建房时原、被告称是兄弟俩合建,所以挂了两个彩,且两家各自的灶台也是其帮忙砌造的。建房时大多由邵某某盯着,原告则是上下班时间会过来看一下,原告也有一段时间曾请假过来盯着工地的。其从原、被告两人处拿钱付人工费,并出具借条给被告,最终凭借条结算工程款。当时原告的老婆在“五航公司”工作,这家公司是做建材生意的,黄沙、石子都是由她经手。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杨某某与原告当时存有工作上的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不客观,至于挂彩、砌灶等行为不能推定房屋的所有权。
  证言2,证人罗某某陈述,其原任职于原崇明县第五航运公司,系原告妻子的同事。1989年左右,原告与其兄弟一起建房,一层四间房屋,兄弟两家对分。当时五航公司主营水上运输,兼营水泥、黄沙、石子、楼板等建筑材料,建房材料由五航公司销售给他们,钱款由原告妻子支付,然后可能兄弟俩再各半负担。原、被告合建成房子后是在被告工作单位请客吃饭,因为涉及原告妻子,所以五航公司很多同事都送了礼金,还看到挂的红彩是挂了两家的。之后,原告一家搬入居住,原告还曾从楼上摔下来。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关系相较密切,且其证言内容多为推测性陈述,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证言3,证人陈某陈述,其原系原崇明县第五航运公司副经理,与原告妻子系同事关系。上世纪80年代,原告妻子曾让其帮忙从五航公司买点黄沙、石子、木材等材料,于是其就帮忙弄了一些材料,钱款是原告妻子支付的。其看到原、被告两人合作用劳动车运输材料,建完房子后,原、被告还请其喝酒吃饭,其去送了礼金。1991年前后,原告一家就搬进这间房屋居住了,原告还曾从该房的楼上摔下来,那次赶到他家,还看到很多人将原告抬上救护车。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何人建造房屋与本案并无关联。
  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证人证言1、2、3,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合建的相关事实,诸如建房时根据当地风俗在立梁时钉入两个彩头,意即两家盖房;涉案楼房东西两侧布局完全相同;各自分别设立建造独用的灶台、楼梯;利用原告妻子的优势便利条件购买黄沙、石子等建房建材;建房后宴请单位同事并收取礼金等等。故对上述三份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该遗嘱的真伪争议激烈,被告并不认可钮亚芳自书遗嘱,质疑其母亲的文书功底及签名,但又不提请笔迹鉴定及提供母亲生前书写样本,最终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该遗嘱书证提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份遗嘱中的落款“钮亚芳”确系钮亚芳本人签写。庭审中就该鉴定报告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鉴定事项所产生的鉴定人员交通费发票两张及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告及第三人就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为笔迹鉴定事项,支出鉴定费2,000元及鉴定人员的交通费593元。被告对交通费593元的产生及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鉴定费2000元的真实性并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审理中,本院还依职权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涉诉房屋进行估价。评估机构出具了《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华星村海桥207号建筑物价值估价报告》,认定:经估价,在满足评估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的建筑物价值总价为143,000元,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596元。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估价报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次评估无法律依据,且未征得其同意,也不认可评估结论。其已将估价报告退寄回法院,但未提出复鉴请求。庭审中就房屋估价费用2,000元的发票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其始终不同意评估,故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二、涉诉房屋合建与否以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认为,涉案遗嘱可视为自书遗嘱,但部分有效。遗嘱的合法有效,必须符合下列要件:1.立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即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遗嘱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4.遗嘱只能处分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一,本案中,针对涉案遗嘱所引起的争议,经司法鉴定,立遗嘱人的签名确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继承人钮亚芳本人亲笔,内容也应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具体的书写日期。遗嘱包括其所反映的内容在被继承人的六名子女中,仅有被告一人质疑否认遗嘱真实性,且理由牵强,况且在前案审理中查明被告处留有被继承人的日记,但在本案中被告始终未向法院或鉴定机构提交范本以做鉴定比对,且无合理解释,据此对被告做不利推定。就遗嘱的内容分析,钮亚芳对其权益的处分涉及宅基(房)地使用权、宅基(房)地使用权的未来期待利益以及地上物所有权三部分,就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能被继承,故该部分遗嘱处分无效;而就宅基(房)地使用权的未来期待利益(如遇拆迁、征地等事件)及其地上物所有权,本案中,钮亚芳享有40㎡宅基(房)地使用权所对应地块的既得利益及房屋的权利,该部分财产属于遗产范围,故其将相应的可得利益自主指定由原告继承,于法不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钮亚芳表示“将拆迁该房屋的全部待遇(包括地皮费补偿),归三儿子黄某某所得”,表面上似乎是处理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但毕竟拆迁事实尚未发生,该部分对应的可期待利益尚未成立,所以,从钮亚芳所立遗嘱指向的利益最终归属,并结合其实现方式,目前能够认定其将相应地上物权利(即40㎡的宅基房屋)指定由原告继承于法不悖,该部分的遗嘱处理应视为有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纵观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以及证人证言的陈述,结合本院现场走访情况来看,涉诉房屋在设计时即基于两家主房各占地60㎡、相互独立生活使用的目的所建。原告及四名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能形成契合生活常情的、认定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合建之证据链,从陈述的诸如根据当地风俗在立梁时钉入两个彩头,意即两家盖房;房屋的灶台、楼梯等均分别独立建造、使用;被继承人在其自书遗嘱中称,“因我年老无钱建楼房,由三儿子黄某某全部出资建造楼房”;利用原告妻子工作单位的优势便利条件购买黄沙、石子等建房建材;建房后被告未予宴请庆贺而原告宴请其单位同事并收取礼金等等。系争房屋竣工后,原告也入住生活了较长时间,后因原告工作调动双方渐生矛盾才致搬离,直至2014年被告才占用了西侧一楼房间,而且西侧二楼的二间房间至今仍空置,该情形无法合理印证被告所辩称的系争房屋系其一人独建后借予原告使用之说。
  综上,原告就被继承人钮亚芳获批的40㎡宅基地上出资建房,应当视作其对被继承人建房的资助,该40㎡对应部分的房屋可视作被继承人钮亚芳的遗产范围,依法可依其遗愿予以继承。基于系争房屋东西两侧对称建造的主房各占地60㎡的现状,就另余20㎡对应部分的二层房屋也应当视作原告在被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有出资,原告为此在庭审中调整诉请,即不再主张该部分20㎡×2房屋的所有权并认可被告就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40㎡房屋的对价,同时根据系争房屋布局(每层西首的第一间及楼梯间系独立结构房、相邻的第二间则无法独立析出补足到40㎡的空间房),原告表示愿意将相对应的西首第二间房屋(含二层)供被告使用,原告的该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可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华星村海桥207号二层楼房一幢的西首两上两下房屋(主房占地面积60㎡、含楼梯)中的占地面积为40㎡二层房屋(即西首第一间、楼梯间及西首第二间中补足至上述40㎡的房屋空间)归原告黄某某所有,被告邵某某就西首(楼上、楼下)第二间房屋可享有使用权;
  二、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享有使用权的前款所述房屋中的20㎡×2按每平方米596元的价格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建房补偿款,总计23,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笔迹鉴定费2,000元及鉴定人员交通费593元、房屋评估费2,000元,总计4,59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593元,被告邵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立寅

书记员:施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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