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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陆某某、雷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雷某某,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陆某某、雷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陆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某某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雷某某转账310,000元中的300,000元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雷某某返还原告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于1982年3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陆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16年11月相识,后多次发生性关系。2018年2月8日,被告陆某某向被告雷某某转账310,000元。2019年6月,原告在家中收到(2019)沪0110民初680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得知被告陆某某曾向被告雷某某转账共计578,000元,在该案中被告雷某某表示300,000元系被告陆某某的赠与,法院对该款未认定为借款,只判决被告雷某某应归还陆某某借款171,000元。因该30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陆某某未经原告同意赠与被告雷某某,系擅自处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且被告雷某某取得上述财产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故要求其返还。
  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陆某某与原告于1982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与被告雷某某发生性关系。2018年2月8日,被告陆某某向被告雷某某转账300,000元,系被告雷某某口头向陆某某借款给其大伯养鱼所用,被告陆某某于2019年4月起诉被告雷某某归还借款共计578,000元,包括本案系争的300,000元,因被告雷某某称该300,000元系陆某某赠与的,雷某某未出具过借条,法院判决未认定300,000元系借款。现被告陆某某认可本案的300,000元系陆某某赠与给雷某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将全部款项直接返还给原告。
  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雷某某于2016年11月与被告陆某某相识,双方系恋爱关系并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告陆某某自称是单身,被告雷某某为了陆某某与丈夫离婚,因雷某某在上海租房、看病需要花销,2018年2月8日,被告陆某某主动向雷某某转账310,000元。2018年2月26日,雷某某便回老家与丈夫离婚。离婚后,被告陆某某称之前向雷某某转账的200,000元系其妻子的,要求雷某某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以便给妻子交代,被告雷某某便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陆某某从未要求雷某某出具本案300,000元的借条。2019年4月,被告陆某某起诉雷某某要求归还578,000元的借款,雷某某认为其中300,000元系陆某某对自己的赠与,最后法院没有认定300,000元系借款。现被告雷某某仍认为300,000元是被告陆某某自愿赠与给雷某某的,与原告无关,且雷某某已在生活开销中用掉了,故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于1982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两被告相识,之后双方有不正当关系。2018年1月5日,被告陆某某向被告雷某某转账200,000元;2018年2月8日,被告陆某某向被告雷某某转账310,000元。2019年4月1日,被告陆某某作为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雷某某归还借款57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沪0110民初680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雷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某某借款本金171,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审理中,被告雷某某辩称收到陆某某转账200,000元和310,000元,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310,000元中10,000元系陆某某出借给雷某某小姑的,已归还。300,000元是陆某某赠与雷某某的。本院在该案判决中未认定300,000元系借款。现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婚后分别财产制,故被告陆某某的钱款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现被告陆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且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大额夫妻共有财产300,000元赠与了与其有不正当性关系的被告雷某某,该赠与行为系无权处分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并主张返还赠与款项,说明原告对该赠与行为拒绝追认。被告陆某某向被告雷某某所作的赠与行为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故该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返还赠与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陆某某向被告雷某某所作的300,000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3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李雪 朱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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