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住址(略)。
被告顾某某,男,住址(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在金山屯物业门口遇原告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事实与理由不符,借的钱是赌博时借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在金山屯物业门口遇原告并向原告借5000.00元,并书写借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赌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守贵
书记员: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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