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黄廷安
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廷安。
辩护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廷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廷安及其辩护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黄廷安超速驾驶自己的川AQV195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柚香路由新繁镇方向往新都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亿田家私”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有车驶来,被告人黄廷安在会车过程中临近发现路边同向行人李某某,在避让过程中所驾车辆与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廷安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廷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廷安现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等三万余元,其余赔偿款项尚未支付。
被告人黄廷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并有黄廷安的报案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吴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黄廷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廷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廷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廷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黄廷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其证据均不持异议,提出黄廷安系过失犯罪,无主观故意,在事故发生后有自首情节,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廷安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廷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廷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廷安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廷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廷安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廷安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廷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廷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廷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廷安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廷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廷安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廷安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廷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
审判长:陈晓敏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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