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系被害人吴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系被害人吴某丙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系被害人吴某丙之次子。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涂光清,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辅。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甲(未到庭)。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涂光清、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N71XXX号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从潜江市熊口镇百家福超市出发,由西向东向熊口镇夏桥村方向行驶,当黄某某驾车行驶至熊口镇向阳路赵脑小区路段,在超越停靠在其前方同向停驶的车辆时,遇吴某丙驾驶鄂N30XXX号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载怀抱孙子的施某某由南向北上道路后左转弯行驶,由于黄某某驾车驶入道路左则行驶,造成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吴某丙所驾车辆左则相撞,致吴某丙受伤、二车受损。吴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8日死亡(殁年56周岁)。吴某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四肢部等处受伤,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黄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施某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向接到报警赶到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上述事实,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吴某丙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某、吴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投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武汉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6]毒鉴字第345号、347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6]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分别系被害人吴某丙的妻子、长子、次子。被害人吴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均系农村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因被害人吴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4467.02元。其中,1、医疗费人民币33229.07元;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36880元(按赔偿20年、每年人民币11844元计算);3、丧葬费人民币23660元;4、误工费人民币697.95元(按3人,每人3天,每天每人人民币77.55元计算)。
另查明,鄂N71XXX号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在交警部门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甲。2016年3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甲将鄂N71XXX号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身份证明,潜江市熊口镇吴家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分别系被害人吴某丙的妻子、长子、次子:2、潜江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害人吴某丙在该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人民币33229.07元: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鄂N71XXX号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在交警部门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甲: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甲将鄂N71XXX号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黄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驶入道路左则,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向接到报警赶到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鄂N71XXX号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在交警部门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甲,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甲已于2016年3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黄某某,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甲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甲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只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因被害人吴某丙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4467.02元的80%即人民币235573.62元(含已赔偿的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23057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祖刚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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