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合肥******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镇**路**号)。因犯贪污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于2020年4月7日矫正期满,被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3时56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与徽毫路交口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8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9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强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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