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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043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工友陈某某等人在新昌镇敖桥村其自己开办的锯板厂内吃中饭,吃饭时黄某某喝了半斤左右散装谷酒,同日18时50分许,黄某某驾驶赣CT2***小型汽车行驶至宜丰县解放路白泽湖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赣CX1**0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吸式酒精检测,黄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1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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