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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9月1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9月28日转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逢学,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聂逢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无辜、随意殴打他人、毁人财物,主观恶性较深,情节恶劣,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及被告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依司法解释规定,对共同犯罪案件,民事部分可以责任是否清楚承担责任,但刑事部分应承担全部责任,只可分责任大小,因此,该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犯罪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因未实际赔偿,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玉祥

书记员: 田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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