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装修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杨玉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海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汪某甲医药费等共计56000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干警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到岸经过的证言;证人汪某乙、叶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 致 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 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
书记员:易海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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