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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滥伐林木案_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42年5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4205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昭潭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一刀光的方式将自家“王坞”山场部分杉树砍伐,运至家中建房。同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为给老婆治病,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徐某某等人将“王坞”山场杉树以抽林(抚育)方式采伐。

2018年6月26日,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户“王坞”山场被采伐面积9.75亩(其中皆伐1.2亩,抚育采伐8.55亩),采伐林木立木蓄积37.78立方米(其中皆伐7.86立方米,抚育采伐29.9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自家山场树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焦庆军

检察官助理:余淑婷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东至县昭潭镇**村**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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