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11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分别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8年1月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经商议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成立了**有限公司,由被告人王某甲出资人民币45万元,并联系办理了工商手续,由被告人黄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管理。2018年5月至8月期间,**有限公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群众赵某某等12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77万元,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0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工商查询档案、银行交易明细(黄某某、王某甲、普达公司)、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欠条、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卢某某、徐某某、周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乙、某某某、宋某甲、丁某某、石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甲、张某甲、韩某某、宋某乙、王某戊、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范某某、王某己、曲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迪
检 察 员: 吴海
2019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光盘五张等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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