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绰号:阿呆,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451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福建省云霄县************号。2008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9年8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老朱,男,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50430********151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清濛开发区****小区**号楼****室。199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1994年4月因犯盗窃罪于被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9年5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30********00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福建省建宁县**镇****路**村**号***室。2010年因吸毒被将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5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小伍、虎哥,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02********611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现住地:福建省晋江市**镇**小区**幢***室。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巫某某,绰号:小胖,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81********30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2019年5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爪儿,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0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栋***室。2012年1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9年5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30********153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现住地:福建省建宁县**镇**小区。2019年5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牟某甲,绰号:老牟,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033X,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北省利川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11年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5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男,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3029********28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镇**村**组。2006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0年因吸毒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分局强制戒毒2年; 2014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刑满释放后被强制戒毒2年。2019年5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81970031455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村***。2019年5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牟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81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5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85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2010年9月因吸毒被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5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房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30********00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福建省建宁县****路**号。2013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10月2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30********00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福建省建宁县**镇**街**村**号。2013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10月2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81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2019年5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10月2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巫某某、王某甲、杨某甲、牟某甲、牟某乙、胡某甲、黎某、杨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熊某、谢某甲、房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同年10月5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即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生产伪劣产品罪
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为生产假烟谋利,通过被告人王某甲介绍认识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提出由朱某某等人提供场地、资金,陈某甲提供人员、货源、机器等共同生产假烟。后经陈某甲、朱某某、郭某某、巫某某、王某甲、杨某甲等人商议后共同出资,并在泉州、三明等地选址用于生产假烟。先确定泉州市丰泽区**村**水库作为生产窝点,被告人陈某甲叫患重病的吴某甲签订山庄承包合同,被告人杨某甲及受雇佣的被告人杨某乙、黎某等人共同整理场地,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购买生产假烟机器,被告人郭某某提供朋友的厂房用于存放机器。后因山上出现无人机,便放弃该生产点并转移到建宁县。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等人重新商议分配股份,增加黄某某作为股东,并确定建宁县**乡**村**号的**场作为生产点。由被告人黄某某租用该砂场用于生产假烟,租用**村**仓库用于存放原料,租用两套房子给工人住宿。被告人郭某某安排将机器运至建宁县生产点。被告人陈某甲雇佣被告人牟某甲等人作为技术工人,雇佣十余名越南人作为生产工人。被告人巫某某负责现场组织管理。被告人牟某甲叫被告人牟某乙、胡某甲来生产点负责望风、看监控、开门。被告人房某负责接送人员、押送货车上下高速,被告人谢某甲负责为生产点买菜、望风、开门。被告人熊某受雇来建宁帮忙开车,搬运原料。被告人杨某乙、黎某、陈某乙(在逃)等人负责整理场地、搬运原料等。生产期间,被告人巫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牟某甲工资29000元、杨某乙3000元、黎某4000元、谢某甲5500元、房某9500元。
2019年5月初,因未拿到加工费、无法联系上陈某甲,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等股东商议决定不在建宁生产假烟,并准备拆卸机器。被告人黄某某对张某甲(在逃)谎称要继续生产假烟,要求其出加工费,并叫房某去云霄拿加工费80000元。2019年5月4日张某甲安排一车原料至建宁,后该车原料被黄某某退回。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向三明市烟草专卖局举报。2019年5月5日,建宁县公安局查获该生产假烟窝点,在工棚、车上、仓库扣押到半成品卷烟包括中华26箱、南京(紫杉树)26箱、黄鹤楼17箱、云烟41箱,原料包括烟丝435袋、滤嘴棒73袋、卷烟纸149卷、接装纸65卷,机器设备包括制作假烟套机1台、振筛机1台、鼓风机1台、烘干机1台等作案工具和赃物。2019年5月20日,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扣押的半成品卷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扣押的烟丝未发生霉变。2019年6月6日,经建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的散支卷烟价值合计1831432.87元,烟丝价值414399.87元,滤嘴棒等辅料价值94410.32元。2019年7月6日,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别检验,扣押的制假烟机器与YJ**、YJ**型为同类型号,2019年8月30日,经建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型号YJ**的价值为340000元。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巫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黎某在建宁县**乡**村假烟生产点被抓获;被告人牟某甲、牟某乙、胡某甲、熊某在湖北省**动车站被抓获;5月7日,被告人巫某某在福建省永安市**南路****号被抓获;5月22日,被告人房某主动到建宁县公安局投案;6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晋江市**镇被抓获;8月12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建宁县公安局投案;8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云霄县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半成品卷烟中华26箱、南京(紫杉树)26箱、黄鹤楼17箱、云烟41箱,机器设备制假烟套机1台、振筛机1台、鼓风机1台、烘干机1台,监控摄像头3个,滤嘴棒73箱、接装纸65卷、卷烟纸149卷、烟丝435袋,对讲机1部,货车2辆,手机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银行账单、高速卡口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租赁合同、三明市烟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
3证人的证言:证人武某某、王某乙、饶某某、谢某乙、廖某某、王某丙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巫某某、王某甲、杨某甲、牟某甲、杨某乙、黎某、牟某乙、胡某甲、房某、谢某甲、熊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鉴定意见书:建宁县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别检验书、建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7电子证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巫某某、杨某甲、牟某甲、黎某、牟某乙、胡某甲、房某、谢某甲、熊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非法经营罪
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沈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合伙生产假烟,其中陈某甲占20%的股份,并选定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林山**厝寮作为生产窝点。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联系购买机器设备。2018年10月1日,生产假烟的机器运至诏安县生产点。10月3日,该点被诏安县公安局查获。10月16日,经诏安县烟草专卖局比对,该机器型号为YJ**-22,10月23日,经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设备价值4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诏安县公安局案件移送函,山林承包合同、诏安县**镇***村委会出具证明、银行账单、监控照片、诏安县烟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比对通知单等。
2、证人的证言:证人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沈某某、吴某丙、吴某己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书: 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巫某某、王某甲、杨某甲、牟某甲、杨某乙、黎某、牟某乙、胡某甲、房某、谢某甲、熊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1831432.8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生产出未包装的卷烟即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合伙购买用于生产假烟的专卖机械,价值44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房某、谢某甲、黎某曾经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生产伪劣产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巫某某、王某甲、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牟某甲、杨某乙、黎某、牟某乙、胡某甲、房某、谢某甲、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房某、谢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巫某某、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牟某甲、黎某、牟某乙、胡某甲、熊某到案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巫某某、杨某甲、牟某甲、黎某、牟某乙、胡某甲、房某、谢某甲、熊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学军
检察员:代 云
检察员:宁绍荣
2019年11月 13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牟某甲、牟某乙、胡某甲现羁押在泰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郭某某、黎某现羁押在建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巫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在将乐县看守所;被告人房某、谢某甲、熊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及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随案移送物证详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