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在太湖县天华镇经营太湖县**木材加工有限公司,聘请张某某、黄某乙等人从事生产。2016年9月23日张梅某某在被告人黄某某的要求下至**村**组的山上做工时受伤,被告人黄某某及时将张某某送至安庆市立医院进行救治,张某某住院期间所有的医药费用均由被告人黄某某支付。
同年10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将张某某从安庆市立医院转院至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办理入院手续时,黄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受伤系工伤前提下,仍以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和承诺人的身份签订了一份《太湖县新农合意外伤害无他方责任补偿承诺书》。同年10月14日,张某某出院,在太湖县人民医院张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599.51元,黄某某实际支付张某某医疗费2213.51元,从太湖县人民医院新农合管理中心报全销张某某医疗费1386元。
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身份持张某某安庆市立医院的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及发票等材料,到太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张某某的医疗费用,隐瞒张某某系在做工时受伤的事实,并以承诺人的身份签订了一份《太湖县新农合意外伤害无他方责任补偿承诺书》,从太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张某某在安庆市立医院医疗费47012元。
另查明:2019年4月底的一天,黄某乙在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内做工时受伤。2019年5月2日,黄某某将黄某乙送至太湖县中医院治疗。在黄某乙办理入院手续时,黄某某隐瞒黄某乙系在其厂内做工时受伤的事实,让黄某乙的嫂子查某某以承诺人黄某丙(黄某乙的哥哥)的名字签订了一份《太湖县新农合意外伤害无他方责任补偿承诺书》。同年5月22日,黄某乙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2622.78元,黄某某实际向医院支付黄某乙医疗费3000元。至此,被告人黄某某隐瞒黄某乙系在做工时受伤的事实,从太湖县中医院新农合管理中心报销黄某乙医疗费9622.78元。
2020年5月13日侦查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黄某某接受调查,黄某某当日即到太湖县公安局天华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020年5月25日,黄某某的亲属向太湖县公安局退缴其违法所得58020.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张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医疗社会保险基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滥伐林木罪缓刑部分,与该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综合全案,建议两罪合并执行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华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2.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的违法所得五万八千零二十元七角八分暂存于太湖县公安局暂扣款账户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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