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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云梦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方某某
云梦某商贸有限公司
李某
徐某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系黄某某丈夫。代理权限:有权代为起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的权利。
被上诉人云梦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商贸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应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的权利。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商贸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应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的权利。
上诉人黄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有事实不认定。1、原判决书对上诉人平均工资月工资组成为,底薪600元加每月营业额1%的提成。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1日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  的规定:营业额提成属计件工资的一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但原判决书只认定底薪600元为月工资把营业额提成排除在月工资之外是个错误。2、原判决书计算双倍工资的时间错误,上诉人在公司工作的期间为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4月30日,计时7个月又7天,判决书计算双倍工资的时长只有7个月是个错误。3、原判决书对上诉人加班的事实没作认定,上诉人在公司工作的营业厅只有两名营业员(包括上诉人)。公司规定:每天分8:00一12:00、12:00一17:00、17:00一21:30三个营业时间段由这两名营业员轮流值班,遇法定节假日商业旺季两人均全天值班。公司不安排营业员休息休假,营业员若需休息,需自行与本厅另一名营业员协商,由另一名营业员全天值班。取得对方同意方可离岗休息。而且公司一年中每天都在营业。根据公司这一制度规定,上诉人需要每天上班。事实上上诉人除2011年2月3日外其余每天都在上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说明上诉人除2011年2月3日外还有其它时间休息过。所以上诉人存在双休日和法定节日加班的事实,原判决书对这一事实却没有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黄某某的工资是否包含提成工资,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  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另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  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故本案上诉人黄某某的工资应包括其提成工资,上诉人黄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其2011年4月份工资表,载明其提成工资为115元。上诉人黄某某在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应由基本工资600元和115元的提成工资组成。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因未提交相关事实证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上诉人黄某某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4月30日(7个月又7日)在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应向上诉人黄某某支付双倍工资,该双倍工资应从2010年10月24日开始起算,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向上诉人黄某某支付七个月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云梦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黄某某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5005元(600元+115元=715×7个月=500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5元,共计57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云梦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黄某某的工资是否包含提成工资,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  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另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  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故本案上诉人黄某某的工资应包括其提成工资,上诉人黄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其2011年4月份工资表,载明其提成工资为115元。上诉人黄某某在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应由基本工资600元和115元的提成工资组成。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因未提交相关事实证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上诉人黄某某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4月30日(7个月又7日)在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应向上诉人黄某某支付双倍工资,该双倍工资应从2010年10月24日开始起算,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向上诉人黄某某支付七个月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云梦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黄某某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5005元(600元+115元=715×7个月=500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5元,共计57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云梦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建成
审判员:胡维文
审判员:鲍龙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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