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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窝藏、包庇罪李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黄某
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
张某
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
李某
袁国伟(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国伟,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包庇罪、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三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于2015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的诉讼代理人迟永红、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纪文海、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牟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袁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23时3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载该车车主张某),沿城阳区崇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疃村路口西约30米处,将醉酒后倒在地上的方某碾轧,致车损、方某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载黄某)逃离现场,当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鲁B×××××号轿车返回现场将方某送到医院抢救,后被告人李某驾驶鲁B×××××号轿车(载黄某、张某)到现场冒名顶替,对处置现场民警称该驾车肇事,被告人张某也向民警作证称系李某驾车肇事,意图掩盖黄某醉酒驾车肇事行为。方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黄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黄某、张某的血液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分别为190mg/100ml、137mg/100ml。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张某、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明知黄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三百一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明知黄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张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主要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等主要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主要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明知黄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包庇罪;被告人李某明知黄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包庇罪、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张某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控辩双方的意见及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明知黄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包庇罪;被告人李某明知黄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包庇罪、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张某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控辩双方的意见及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审判长:索杰
审判员:李君
审判员:王雪梅

书记员: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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