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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冯某甲寻衅滋事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人,身份证号码441701200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男,绰号“狗某某”,1997年**月**日生,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人,身份证号码441701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冯某甲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冯某乙(四人已判刑)等人在**镇**酒吧一楼与一名叫“悟某某”(身份未明)的男子产生争执。当日凌晨3时许,黄某甲等人驾驶一辆白色**小车来到**镇**大排档宵夜时,见到被害人黄某乙,质问黄某乙为何在**酒吧拦架,戴某某与黄某乙为此发生口角,戴某某、吴某乙动手殴打黄某乙,黄某乙躲到公路边。同在**大排档宵夜的黄某乙朋友曾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某等人见状上前拦架。戴某某、冯某乙、吴某甲等人持胶凳追打曾某某一方。吴某甲、吴某乙回到白色**牌车拿出一把关公砍刀、一把铁管追砍黄某丙、黄某某等人。黄某甲到其小车车尾箱拿出一支改装的射钉枪递给戴某某,戴某某持枪马上朝地下开了一枪。之后戴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并将使用的砍刀、射钉枪放在被告人冯某甲家中。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达到轻微伤程度,黄某丁、黄某乙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2、2019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冯某乙二人在**酒吧一楼门口看见被害人陈某某,冯某乙因之前陈某某骂过他而怀恨在心,冯某乙、黄某甲上前殴打陈某某,并从摩托车上拿出砍刀追砍陈某某,但被陈某某逃脱。凌晨4时,陈某某将此事告知其舅舅梁某某,梁某某在电话上与冯某乙发生口角,双方约在海陵区**圩**超市门口见面,冯某乙、冯某甲、黄某甲携带黑色疑似枪状物、大刀等工具驾驶摩托车到达现场。冯某乙手持枪状物指着梁某某骂,冯某乙、吴某乙等人动手打梁某某,后冯某乙一方离开现场。当晚19时许,梁某某、陈某某又约冯某乙到海陵区**圩**网吧路口,冯某乙、冯某甲、吴某乙及一名男子(身份不明)携带砍刀到达**网吧路口,梁某某和冯某乙发生口角,吴某乙等人对梁某某拳打脚踢,冯某乙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开山刀砍向梁某某某某的脚部。后冯某乙、冯某甲等人逃离观场。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未达到轻微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冯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丹

2020年4月20日

附注:

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十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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