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86********,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乡**村**号。200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小鸟”,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87********,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家住上高县**路**道**房**楼。2019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16日凌晨5时许至次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其父刘某乙与被害人熊某某有债务纠纷,在其所住的上高县**路法莱特宾馆后一民房内,非法拘禁被害人熊某某。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到上高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2.2017年12月17日19时许,因与被害人熊某某有债务纠纷,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潘某某(均已判刑)将熊某某从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带至上高县锦江镇518投资公司,非法拘禁熊某某至次日下午16时许,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潘某某殴打了被害人熊某某。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甲、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现场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在犯罪中发挥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伟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现羁押在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 视听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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