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12日投案自首,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黄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甲三人在徐某某前山镇糖厂旁边吃饭喝酒时,被告人蔡某某因不满被害人谭某某排队插其队榨甘蔗之事而指使黄某乙及被告人黄某甲在徐某某前山镇糖厂内对谭某某进行欧打,致使谭某某头部、胸部、背部、腿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辩认、指认笔录、法医鉴定,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黄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黄某甲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黄清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徐某某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三卷、检察卷一卷、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