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柯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度,被告刘某甲要求我为其筹措资金用于工程周转,并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半年内偿还。同年9月,我筹措资金248000元借给被告周转,被告按约定利息向我出具了借条。2010年8月5日,我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386000元,同月2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向我出具了欠条,约定被告应偿还我欠款270000元,春节前还一半,第二年还清,未还清承担相应利息。同时,我向法院申请撤诉。我撤诉后,被告按约定先后偿还我120000元,其余150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再次出具欠条,并明确月利率2%。由于被告不按约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从2010年8月25日起,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大冶市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体亦适格;
证据三、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和同月30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8000元,约定月利率3%;
证据四、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和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2份。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人民币270000元的欠条,约定在春节前还一半,第二年还清,并承担相应利息。2012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出具条据,欠原告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只有100000元,至今已偿还120000元,其他是我代其他人向原告所借,我只是担保人。
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欠条认为实际只有200000元本金,其余70000元是利息,且其只欠100000元,另100000元是为他人所借,其只是担保人;对2012年1月21日150000元欠条亦认为含有利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四中的2份欠条均系被告出具,根据原告在法庭陈述,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270000元的欠条含本金200000元,利息70000元;出具150000元欠条时,被告已偿还的120000元未约定还本或是付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同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48000元。2010年8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86000元。同月2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0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某某人民币270000元整,春节前还一半,明年还清,不清依法解决,并负相应的利息。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农某2010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下欠150000元整,月息2%。该款经原告催讨无着,因而成讼,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向原告黄某某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偿还。被告已偿还的120000元可依据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被告在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条据虽未约定利率,但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约定月利率2%,是被告承担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应偿还原告黄某某欠款15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依其欠款金额,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黄某某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文凯
人民陪审员 杨国富
人民陪审员 刘军
书记员: 黄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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