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8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白石镇东星村委***村*号,现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富豪一巷**号**楼某某出租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资金紧缺,与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其名下粤WA8****丰田凯美瑞小汽车作抵押,贷款86336元人民币,期限为2年,并以每月3589元偿还了6期贷款,2017 年11月份后断供。2018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隐瞒其小车已抵押贷款的事实,以急需用钱转让车辆为由,在张某某经营的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村**美食餐馆,与张某某培签订《转让协议》,将该车以8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约定车款全部支付完毕后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张某某先后支付65000元(还有15000元未支付)给黄某甲,并取得该车并一直使用。2019年4月11日凌晨,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停放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村**美食餐馆旁空地的粤WA8****丰田凯美瑞小车拖走。案发后,黄某甲及其家属退还共计77700元给张某某,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属于诈骗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不构成诈骗罪。黄某甲隐瞒小车已抵押的事实,将小车转让给不知情的张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民事欺诈,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案发后黄某甲赔偿了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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