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伍某甲、伍某乙、周某甲携带猎枪、石某甲携带猎狗和猎枪、犯罪嫌疑人黄某甲携带复合弓,前往新邵县**镇**村**岭地段狩猎。石某甲负责带猎狗上山找野猪,伍某甲、伍某乙、周某甲、黄某甲负责守在山的各个位置,围猎被赶出来的野猪。期间,伍某乙发现野猪并开了一枪,野猪受伤逃窜,被石某甲开枪打死。之后,石某甲带着伍某乙、伍某甲、周某甲到石某乙家,将野猪处理,野猪头归伍某乙,野猪肚子、脚归石某甲,猪肉以抓阉的方式平分。
2020年2月27日,伍某甲、伍某乙、周某甲携带猎枪、石某甲携带两只猎狗和猎枪,和周某乙前往新邵县**镇**村**坪地段狩猎。由石某甲和周某乙带着猎狗寻找野猪,另外三人守住山的各个位置,围猎被赶出来的野猪。后在新邵县**镇**村的**水库,石某甲发现野猪,使用携带的猎枪将野猪打死。野猪被猎获后,黄某甲、李某某到现场,两人将野猪搬到黄某甲车内,先行前往李某某家中处理野猪。石某甲等人在天黑后赶至李某某家中。野猪头、脚和猪肚归石某甲,野猪肉由七人以抓阉的方式平分。
2020年4月份,周某甲在**镇**村**岭看到4只野猪,后告诉石某甲等人,石某甲带着猎狗和猎枪、伍某乙、伍某甲、周某甲带枪、黄某甲带着复合弓,前往帽子岭狩猎,期间有人开了一枪,但没有猎获物。
2020年6月份,周某甲田地被野猪破坏,石某甲带猎狗和枪、伍某乙、伍某甲、周某甲带枪、黄某甲带弓到**镇**村一带寻找野猪,期间伍某乙开了一枪,但没有猎获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扣押黄某甲的弓的枪、箭、石某甲的枪托;
2.归案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石某乙、伍某甲、黄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共同作案人伍某乙、伍某甲、周某甲、石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部分共同狩猎犯罪事实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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