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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非法采矿案_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公刑诉〔2020〕98号 

   黄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惠来县**镇*****。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3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揭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揭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揭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揭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同案人高某甲(另案处理)注册设立惠来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高某甲儿子高某乙,高某甲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与惠来县葵潭**镇石陂**村民委员会签订《山地开发承包合同》,承包石陂**村石某某窝塘山地开发石料等。2009年1月份,高某甲与张某某(已另案判刑)签订合同共同开发石场。2010年起,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张某某组织工人在惠来县葵潭镇石陂村石某某窝开采矿石,所采矿石由惠来县****有限公司进行销售。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6月开始受高某甲雇用,与黄某乙(已另案判刑)共同在该石场负责收取石料销售货款、开具单据及监督石料销售等工作。

2 0 1 62 8 日,诚非法采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取缔,

经鉴定,惠来县**镇**村**采石场非法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126. 0 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非法采矿,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丹辉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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