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曾用名黄某2,男,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住临沂市罗庄区。2015年1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玉民,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男,汉族,1989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住临沂市罗庄区。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宋玉民、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1以10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单管猎枪一支,并放在家中。于同年5月2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查获。经鉴定,该单管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非法拘禁事实
2017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1因怀疑其妻与同村村民王某有不正常关系,遂伙同被告人常某持单管猎枪到王某家中质问,并强行将王某带至黄某家中,非法拘禁9个小时。拘禁期间,黄某1持单管猎枪恐吓,并用拳脚、砍刀等殴打王某。常某在此期间亦对王某进行殴打,后对黄某1进行劝阻。经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收到赔偿款1000元后对黄某1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被告人黄某1于2017年5月2日、常某于2017年5月25日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1、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与被告人常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殴打致人轻微伤,黄某1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1到案后在被讯问时供述了同案犯的相关信息,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其在被讯问时供述了枪支出卖人的相关信息,但未经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1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后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在与黄某1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在各自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庆峰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书记员:孙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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