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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1、黄某2与钱某某法定继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1,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2,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某某,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某1、黄某2因与被申请人钱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20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1、黄某2申请再审称,涉诉遗嘱见证人没有注明年月日,系打印件,代书人不明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遗嘱确定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继承,内容本身亦无效;遗嘱见证人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遗嘱签名时间是被继承人因脑中风出院的第二天,当时被继承人身体虚弱,订立遗嘱不符合常理,且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当时被继承人具备判断能力。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虽然系争遗嘱内容系打印且证明人陈百昂、金少清未在签名处注明日期,但原审根据在案证据认定陈百昂、金少清均是在系争遗嘱订立当日签名,系争遗嘱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应确认为代书遗嘱,具有依据。系争遗嘱虽载明宅基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继承,但遗嘱亦写明被继承人拥有的是房屋一座,原审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结合遗嘱上下文表述,推知被继承人本意是将宅基地上的系争房屋由被申请人继承,亦具有依据。申请人关于系争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内容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申请人关于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间不符合常理、申请人未能证明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具有判断能力等主张,亦缺乏依据,难以采信。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1、黄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庚志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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