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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1、黄某2等与黄某5、黄某6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某1,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黄某2,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黄某3,女,201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1(系黄某3之父),即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黄某4,女,201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1(系黄某4之父),即本案原告之一。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5,男,192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虹口区武进路XXX弄XXX号。
  被告:黄某6,女,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虹口区武进路XXX弄XXX号。
  被告:黄某7,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虹口区武进路XXX弄XXX号。
  被告:方某某,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虹口区武进路XXX弄XXX号。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市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与被告黄某5、黄某6、黄某7、方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黄某2以及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被告黄某5、黄某6、黄某7以及黄某5、黄某6、黄某7、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武进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3,386,834.06元,四原告要求取得150万元征收补偿款。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某5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育有一子二女,系黄某2、黄某6、黄某7,黄某1系黄某2之子,黄某3、黄某4系黄某1之女,方某某系黄某7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四原告、四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9年6月11日,黄某5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与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四原告户籍在册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有权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相应份额。但四被告经多次调解,仍拒绝向其支付其应得份额,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5、黄某6、黄某7、方某某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某2及其配偶曾经有过福利分房,黄某1当时未成年,其份额已经含在该处福利分房内了,黄某3、黄某4作为未成年人,更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所以四原告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黄某5育有一子二女,系黄某2、黄某6、黄某7,黄某1系黄某2之子,黄某3、黄某4系黄某1之女,方某某系黄某7之子。
  系争房屋系公房,由黄某5长期承租。黄某2及文某某(黄某5配偶)1957年4月系首批入户人员。
  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3.41平方米,承租部位为:三层阁及二层后楼。系争房屋内共有户籍在册人口8人,分别为黄某5(1961年9月23日上海宝山月浦砖瓦厂迁入)、黄某2(2013年10月15日市光三村XXX号XXX室迁入)、黄某6(2013年10月15日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黄某7(2008年10月29日中华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迁入)、黄某1(1987年10月报出生)、方某某(2016年8月1日中华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迁入)、黄某3(2016年7月31日报出生)、黄某4(2018年1月4日报出生)。
  系争房屋征收前由承租人黄某5一人居住。上世纪九十年代,系争房屋曾由黄某1与黄某5夫妇共同居住,黄某1在初中毕业后,搬离系争房屋。
  2019年6月11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黄某5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5.2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3.4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3.41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2,039,913.57元,包括评估价格937,486.23元、价格补贴351,557.34元、套型面积补贴750,870.00元;装潢补偿11,70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23,410元、签约比例奖12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促签促搬奖30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097,815.00元。根据《虹口区17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7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0,355.06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系争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3,386,834.06元,除由本院查封、冻结部分150万元外,已由黄某5领取。
  另查明,1993年7月9日,原告黄某2及案外人曹某某增配中原小区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户名为曹某某,家庭主要成员为黄某2,居住面积为15m2。2004年,曹某某、黄某2作为购房人与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市光三村XXX号XXX室售后公房,权利人为曹某某、黄某2。
  审理中,黄某6自认六合路XXX号曾动迁,获配至浦东新区万德路房屋,黄某7自认中华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自己单位上海市国家安全局分配的福利分房。
  被告黄某5、黄某6、黄某7、方某某向本院表示,四人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予以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居住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上海不动产登记簿、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上海市公有租房出售合同、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系争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黄某2曾于1993年增配有市光三村房屋,属他处有房,黄某3、黄某4自出生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未成年,与系争房屋来源关联较远,均不属于同住人。黄某1,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然其未成年时,其父母曾获配福利分房,之后其亦随父母居住,但鉴于其家庭虽享受过福利分房,取得房屋面积较小,显然属于居住困难。故黄某1可酌情分得一定的征收补偿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某1征收补偿安置款50万元;
  二、对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负担2,440元,被告黄某5负担6,7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负担3,400元,被告黄某5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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