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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1、黄2等与葛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某1,女,193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黄2,女,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黄3,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1、黄2、黄3诉被告葛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黄2、黄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黄2、黄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葛锦清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三村XXX号XXX室(下文简称系争房屋)中的房屋产权份额,方案为该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黄某1占八分之五产权份额,原告黄2、黄3与被告葛某某各占八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1与被继承人葛锦清系夫妻关系,黄某1系再婚,原告黄2、黄3系黄某1与前夫所生子女,被告葛某某系黄某1与葛锦清婚后所生子女。系争房屋系原告黄某1与被继承人葛锦清共有,登记在葛锦清等名下,葛锦清、黄某1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葛锦清于2008年10月29日死亡,死后未留有遗嘱。因原、被告就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葛某某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后来院本院表示,认为原告黄2、黄3与被继承人葛锦清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应继承葛锦清的遗产。
  原告黄某1本人于庭后向本院表示,婚后其与葛锦清、葛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其他两名原告由其母亲帮她带,但原因是家里房子小,原告黄3、黄2和自己及葛锦清、葛某某仍是一家人,平时家里的生活开支也是由黄某1当家,家里的生活费都是黄某1支配。葛锦清的遗产理应由原、被告四人按照法律均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黄某1与被继承人葛锦清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6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葛锦清于2008年10月29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葛锦清未留有遗嘱。
  二、原告黄2、黄3及被告葛锦清在户籍登记及其他亲属关系证明中上均显示为葛锦清、黄某1的子女
  三、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发证日期为2001年4月2日,登记在葛锦清等名下,系葛锦清与黄某1共有,共有情况为葛锦清与黄某1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公安户籍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葛锦清生前并未留有遗嘱,对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葛锦清的父母已经先于其死亡,故应当由葛锦清的配偶、子女继承其遗产,即本案原告黄某1、黄2、黄3、被告葛某某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葛某某于庭后提出抗辩,认为黄2、黄3与葛锦清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应继承葛锦清的遗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安户籍证明上载明葛锦清与黄2、黄3系父亲和子女关系,原告黄某1也表示黄2、黄3是家庭成员,享有继承葛锦清遗产的权利,故对于葛某某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出一半作为原告黄某1的财产,剩余的一半系葛锦清的遗产,由原告黄某1、黄2、黄3与被告葛某某均分。本案原告主张系争房屋按份共有,黄某1占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黄2、黄3、葛某某各占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上海市曹杨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黄某1、黄2、黄3、被告葛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黄某1占八分之五产权份额,原告黄2、黄3与被告葛某某各占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5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人民币3531.25元,原告黄2、黄3与被告葛某某各负担人民币7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卫

书记员:韦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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