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1,男,1951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源,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195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2,女,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孙某某,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赵某1,男,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赵某2,女,2005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1(系赵某2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黄某1与被告宋某某、黄2、孙某某、赵某1、赵某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源,被告宋某某、黄2、孙某某、赵某1暨赵某2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源,被告宋某某、黄2、孙某某、赵某1暨赵某2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民乐村XXX号、863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归原、被告所有,其中房屋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具体要求分得房屋西首三间及底楼的中间一间,二楼的中间一间由原告和被告宋某某各得一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6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黄2系原告长女,被告孙某某系原告女婿、黄2之夫。系争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于1991年翻建,并由原告和被告宋某某、黄2及原告次女黄彩红(已故)共同申请翻建,建房款则由原告自有资金及向亲友借款所筹。因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宋某某与黄2、孙某某在2014年3月将原告殴打并赶出家门,双方关系紧张。现原告年老体弱且经济拮据、无处安身,只得在外租住破旧房屋,但宋某某和黄2丝毫不念亲情,原告多次与她们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宋某某、黄2、孙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宋某某结婚后,对家庭、妻子和女儿毫不关心,根本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甚至还与他人同居并又生育了女儿。因黄2将达到婚龄,为了翻修旧房,故以原、被告的名义向政府部门申请建造系争房屋,建房时,孙某某与宋某某、黄2一起进行了建造,而原告很少回家,且建房资金部分由宋某某提供,部分向亲戚、朋友借款,原告只出资了一小部分。现同意系争房屋中底层西首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均归被告方所有。
被告赵某1、赵某2辩称:对系争房屋的建造和出资情况不清楚,因赵某2的母亲黄彩红已去世,故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依法分割,且赵某1可以继承的房屋权利份额均由赵某2一人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1与被告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6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黄某1与宋某某于1975年7月生育长女即被告黄2,于1979年4月生育次女黄彩红(已于2014年7月因病去世)。被告黄2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1与黄彩红原为夫妻,两人生育一女即被告赵某2。
1981年,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一起建造了三开间的两层楼房。为翻建房屋,原、被告于1991年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根据《惠南乡民乐村第9生产队农民建房用地审核表》记载,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民乐村XXX号、863号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为原告黄某1,被告宋某某、黄2、孙某某和已故的黄彩红。根据政府部门审批,批准该户原地修建房屋2.5幢、层次为3层、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另批准该户建造占地25平方米的副舍。1991年8月,系争房屋开始翻建,至同年12月完工,翻建好的房屋为三开间三层房屋;另外,原、被告还在楼房南面场地上建造了二间副舍,分别位于楼房前面的东南角和西南角上。2018年8月开始,被告宋某某、黄2和孙某某开始对前述房屋进行装修。
原、被告确认,1991年翻建之后的房屋占地面积为95平方米,其中底层的实际使用面积为80.22平方米,底层西首房间的面积为27.24平方米,中间房间的面积为14.88平方米,东首房间的面积为21.74平方米,西面卫生间的面积为1.96平方米;二层和三层的实际使用面积(包括阳台)均为100.54平方米,二、三层的东、西首房间和中间房间的面积和西卫生间的面积均与底层对应房间的面积一致,另外,二、三层还各有一间面积为3平方米的东卫生间、一个面积为3.01平方米的西北阳台和一个面积为2.43平方米的东北阳台;二间副舍的可使用面积均为11.78平方米。前述房屋对应的门牌号码即惠南镇民乐村XXX号、863号,其中862号在东首、863号在西首。
另查明:原告于1994年开始离家居住,并在外与他人同居,期间又生育了两个女儿。为分割系争房屋,原告曾多次上门,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期间,原告还砸碎了系争房屋的门玻璃。
审理中,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民乐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反映:被告孙某某为系争房屋的宅基地权利人,经乡级政府批准,该户批准建造的房屋为2.5幢、层数为3层、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即有效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另外,该户还批准建造占地面积为25平方米的副舍。因该户房屋屋顶漏水,经村里同意后该户于2018年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另外,该房屋未动迁、买卖。
关于房屋分割意见,原告认为,1991年翻建房屋时系由其一人出资,原告只是一个农村妇女、没有收入来源,而孙某某当时还只是其手下的工人,故其应取得系争房屋中的一半产权;被告宋某某、黄2和孙某某表示,宋某某虽务农,但平时也有经济收入且帮原告做零活,翻建房屋时黄2和孙某某已经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孙某某作为上门女婿一起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的资金基本是宋某某出资及向亲友所借,原告只出资了一小部分,故最多分给原告系争房屋中底层西首一间的房屋;被告赵某1、赵某2则称,翻建房屋时黄彩红还年幼,后黄彩红又因病去世,其俩对翻建房屋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要求法院依法分割。
关于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原、被告确认,原告在离家之前居住在系争房屋的第二层西首一间房屋中,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宋某某、黄2、孙某某及黄2和孙某某所生育之子黄成凡居住使用,被告赵某1、赵某2并未居住使用该房屋。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惠南乡民乐村第9生产队农民建房用地审核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民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41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农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为建房用地申请表等批准建房用地材料上列明的建房用地人、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等宅基地使用权证材料上列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本案中,系争房屋于1991年经政府部门批准翻建,应当按照在案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所列人口及房屋审查意见确定房屋的权利人,即应由黄某1、宋某某、黄2、孙某某和已故的黄彩红五人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1991年,原南汇县惠南乡政府批准该户翻建的房屋为占地为9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2.5幢及占地为25平方米的副舍,而原、被告陈述翻建后楼房的实际占地面积为95平方米,故本院只针对建房用地审核表上房屋面积予以析产分割。审理中,原、被告对翻建房屋的出资存在争议,本院考虑到黄彩红在翻建房屋时尚未成年,显然并未出资,而被告黄2虽未年满十八周岁,但已按照农村风俗与被告孙某某订婚且共同参与了房屋翻建,至于原告在翻建房屋后不久即离家与他人同居并又生育两个女儿,涉嫌重婚犯罪,即违反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更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决定性因素,同时对被告宋某某及黄2和黄彩红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故在分割系争房屋时,对黄某1及黄彩红应予以少分。
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黄彩红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黄某1与被告宋某某系黄彩红的父母,被告赵某1系黄彩红的配偶,被告赵某2系黄彩红的女儿,均系黄彩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黄彩红的遗产。鉴于原告对家庭、妻女存在过错,其虽未由此丧失继承权,但从公序良俗原则出发,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对其少分。审理中,被告赵某1表示,其可以继承的遗产份额均由其与黄彩红的女儿即被告赵某2一人继承,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被告宋某某、黄2和孙某某则表示,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份额在本案中不要求具体分割、由三人共有,本院亦可准许。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告内部的一致意见、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基于房屋建筑结构和使用功能,并结合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状况、房屋翻建时间、涉讼当事人对房屋的贡献等因素,酌情确定系争房屋中底层西首一间房屋及对应的卫生间和该房屋前面场地西南角上的一间副舍归原告黄某1所有,系争房屋中底层东首一间房屋归被告赵某2所有,其余房屋和副舍归被告宋某某、黄2及孙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民乐村XXX号、863号房屋(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2.5幢、层次为3层,副舍占地面积为25平方米)中底层西首一间房屋及前述房屋中底层西首一间卫生间和前述房屋南面场地西南角上的一间副舍归原告黄某1所有,前述房屋中底层东首一间房屋归被告赵某2所有,前述房屋中的其余房屋及前述房屋南面场地东南角上的一间副舍归被告宋某某、黄2及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491元(人民币,下同,已由原告黄某1缴纳),由原告黄某1负担400元,被告宋某某、黄2、孙某某负担1,891元,被告赵某1、赵某2负担200元,被告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静
书记员:倪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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