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易特,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1与被告沈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冉、黄易特,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黄某1对上海市黄浦区合肥路XXX弄XXX号二层后楼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鹤永路房屋”)及剩余动迁款现金599,225.44元均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3日,原告黄某1之父黄某2作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与拆迁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黄某2与同住人共同获得补偿款1,180,625.54元,后折算为鹤永路房屋及安置现金599,225.44元。原告黄某1系黄某2与前妻于1988年4月所生之女,并于2007年2月26日将户籍迁入被拆迁房屋内,直至2010年该房屋拆迁。被告沈某某与黄某2系再婚夫妻,二人于201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31日黄某2因病去世。因黄某1系被拆迁房屋唯一同住人,故应对该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享有50%的份额,故现提起诉讼。
沈某某辩称,不同意黄某1的诉讼请求。被拆迁房屋系公有租赁房屋,被安置人为黄某2。黄某1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居住权利,故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黄某1若认为其在动迁中享有利益,须先确认其为被拆迁安置人。其先确认了主体资格之后,才能对被拆迁房屋提出取得共有权的要求,故黄某1应先对拆迁人提出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某1提供的自述,因其性质为当事人陈述,本院结合其他相关无争议的证据,对其中部分内容予以认定;2.黄某1提供的学位证书及毕业证书,因与其陈述具有一定的相关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实习证明、证词,因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某1系黄某2与前妻张美梅所生之女。诉讼中,黄某1陈述:其父母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200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黄某1随其母亲生活。黄某2与沈某某于201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31日,黄某2因病去世。黄某2之父王建良于2014年12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黄某2之母黄林娣于2015年12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被拆迁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户名为黄某2。租赁部位为二层后楼,面积6.8平方米。该房屋拆迁时,内有黄某2、黄某1二人户籍,其中黄某2的户口于1984年5月4日由三林公社临浦大队黄介宅XXX号迁入,黄某1的户口于2007年2月26日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浦村郭家队郭家宅XXX号迁入。
2010年10月23日,黄某2(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甲方)及其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沪安佳115街坊西块一期拆协字第233号),主要内容为:因旧区改造需要,甲方取得乙方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1号);乙方房屋核定建筑面积:二层后楼10.47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608,724.26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92,279.4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44,340元,价格补贴72,104.80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计1套,房屋总建筑面积77.66平方米,总价581,285.10元,房屋地址及面积为航头七号地块5幢2单元1502室(建筑面积77.66平方米),单价7,485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总额的差价为27,439.16元,由甲方支付;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230元;根据基地安置方案,甲方支付乙方:签约搬迁奖励费100,000元,面积奖励费(按核定建筑面积计算)52,35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按核定建筑面积计算)150,000元,购房补贴145,321.28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生效后,被拆除房屋为公有租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等内容。
根据《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显示,补偿项目除上述协议外,还有首发过渡费22,500元;应付款总额为1,180,625.54元,实发金额为599,225.44元,领款人为黄某2,领款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
上述协议中的安置房屋即为鹤永路房屋,登记面积为79.83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黄某2。
再,沈某某曾于2018年1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某1,要求法院判令对鹤永路房屋进行遗嘱继承,并要求对黄某2名下的上海市基本养老保险返还款135,293.80元、丧葬费19,008元进行法定继承。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8499号,后浦东新区法院对该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当事人对黄某2享有被拆迁房屋补偿利益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黄某1是否为被拆迁房屋同住人。对此,本院认为,黄某1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对其是否居住涉案房屋,双方各执一词,考虑到涉案房屋面积狭小等相关因素,本院认定黄某1为被拆迁房屋同住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利益享有份额。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等因素,本院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确认黄某1及被继承人黄某2应享有的份额。因沈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征收补偿利益已经分配给黄某1,黄某1有权主张该利益;同时,鉴于黄某1未提出给付诉请,故本院仅判明其应享有的份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1、被继承人黄某2对上海市黄浦区合肥路XXX弄XXX号二层后楼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二、确认上海市黄浦区合肥路XXX弄XXX号二层后楼房屋拆迁所得的货币补偿款599,225.44元中,由原告黄某1分得250,000元,由被继承人黄某2分得349,225.44元。
案件受理费15,425.63元,减半收取计7,712.80元,由黄某1负担5,622.40元,由沈某某负担2,09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明静
书记员:孙晓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