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黄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2456.57元[医疗费8234.57元、误学费5000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赵某某按责任承担50%;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3时10分许,原告搭乘吴顺万驾驶的鄂A×××××号小型电动汽车由龙台村道左转弯驶入当枝路时,遇被告赵某某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由左侧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吴顺万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8234.5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为60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某某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返还垫付的黄某1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保公司同意在无需增扣或免赔的情况下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不超过50%进行赔付,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需要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误学费是间接损失,人民财保公司不予承担,且原告没有提交上学的证据,对误学费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证明、误工证明等,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减。营养费不应支持。对伤残鉴定有异议,鉴定依据的标准已经作废,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017年3月26日13时10分许,吴顺万驾驶鄂A×××××号小型电动汽车载吴长烽、黄某1由龙台村道左转弯驶入当枝路时,遇赵某某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由其左侧驶来,两车发生碰撞后,造成两车受损,黄某1、吴顺万、吴长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1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9201700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顺万、赵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吴长烽、黄某1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黄某1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8234.57元;出院诊断:多发肋骨骨折并左肺挫伤;出院医师建议:建议休息一月,加强饮食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4月13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当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黄某1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为60日。黄某1支付鉴定费1300元。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前,黄某1的户籍所在地在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XX镇三合村。吴顺万的医疗费用损失8327.18元,伤残费用损失3860.10元;吴长烽的医疗费用损失2241.85元,伤残费用损失408.10元。事发后,赵某某向黄某1支付4000元。
原告黄某1与被告赵某某、吴顺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黄某1撤回对被告吴顺万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某1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致原告黄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因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5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234.5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学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60天计算,计为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按30元/天计算,计为510元(30元/天×17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医嘱佐证,按30元/天、住院17天计算,计为510元(30元/天×17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受伤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酌情支持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相联系,不能仅以户口性质作为依据,原告黄某1年仅十五岁,属适龄学生,其未来收入来源地并不明确,且根据现在经济发展的实际,原告黄某1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较为适宜,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没有提交免责条款,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赵某某支付的4000元,原告黄某1应予返还。综上所述,黄某1的损失77898.13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9254.57元(医疗费823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伤残费用损失67343.56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它损失鉴定费1300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经核算,黄某1的损失77898.13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47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赔偿67343.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2927.29元[(77898.13元-4700元-67343.56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7898.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予以赔偿74970.85元(4700元+67343.56元+2927.29元)。原告黄某1返还被告赵某某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原告黄某1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菊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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