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1,女,195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泉泉,上海严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平,上海严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2,男,195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黄某3,男,195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9(系被告黄某2之子、黄某3之侄),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颜某1,男,194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颜2,女,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颜3,女,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黄某4,女,195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黄某5,女,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之祥,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6,女,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7(系被告黄某6之侄),住浙江省。
被告:黄7,男,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黄8,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7(系被告黄8兄弟),住浙江省。
被告:黄某9,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上海曹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XXX楼-XXX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黄某3、颜某1、颜2、颜3、黄某4、黄某5、黄某6、黄7、黄8、黄某9以及第三人上海曹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曹路公司)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泉泉、被告黄某2、被告黄某3、被告黄某9(同时担任被告黄某2、黄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颜3、被告黄某4、被告黄某5、作为被告颜某1、颜2、颜3、黄某4、黄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之祥、被告黄7(同时作为被告黄某6、黄8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曹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继承,判决原告继承4/27的份额(具体是父亲黄云峰占二分之一房产,9个继承人就是每人占1/18份额,母亲陈美琪的二分之一份额加上其对父亲黄云峰的继承份额1/18就是5/9份额,六个继承人每人继承是5/54份额,继承父亲的份额1/18加上继承母亲的份额5/54为4/27份额)。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是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直一村黄家宅XXX号动迁而来,动迁方案为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安置人为两被继承人黄云峰、陈美琪。后两被继承人先后于2008年1月5日、2017年12月23日过世。二人生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黄某2、黄某3、黄爱娣、黄某4、黄某5。其中黄爱娣于2016年9月2日过世,颜某1为其丈夫,颜2、颜3为其女儿。同时,被继承人黄云峰第二任妻子洪小兰于上世纪60年代与黄云峰分开并带二人子女黄四妹、黄培德在1960年年中迁往浙江象山县,二人婚生女黄某1留在上海跟随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黄培德于1990年12月8日过世,黄7、黄8为其子。被告黄某3提供的代书遗嘱,无陈美琪本人签名,虽有盖章、按手印、划十字,但不是法定要件,同时,代书人不是见证人,故代书遗嘱无效。此外,接受遗赠人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表示是否接受遗赠,但是被告黄某9没有向其他人作出接受表示,即便遗嘱有效,其也是放弃了接受遗赠。特提出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9辩称,被继承人陈美琪立有遗嘱一份,其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黄云峰生前六个子女,被告黄某2、黄某3照顾较多,同时陈美琪也照顾较多,所以,被告黄某2、黄某3和被继承人陈美琪应当多分。此外,被继承人陈美琪是文盲,不会写字。
被告颜某1、颜2、颜3、黄某4、黄某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法定继承,不是遗嘱继承。此外,被继承人陈美琪具有书写能力,代书遗嘱上的指纹没人能证明就是陈美琪所按。所有的问题都是建立在长城亚太律师事务所代书遗嘱的见证上。这个事务所所提供的证据不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同时其在刻意制造陈美琪不会签名是本案关键所在。至于陈美琪不会签名已经被陈美琪档案所完全揭穿。
被告黄某6、黄7、黄8辩称,其没有意见。
第三人曹路公司陈述,原、被告继承纠纷,与其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如果确有必要,其愿意协助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黄云峰与陈美琪是夫妻关系,共有二子四女,分别为黄某2、黄某3、黄爱娣、黄某1、黄某4、黄某5。黄云峰与洪小兰是夫妻关系,共有二个子女,分别为黄培德、黄某6。黄爱娣与颜某1是夫妻关系、生有长女颜2、次女颜3。黄培德于1990年农历12月8日死亡,其妻葛菊芳,共生育2个儿子黄7、黄8。黄某6曾用名为黄四妹。黄云峰于2008年1月5日因疾病死亡而被注销其户籍。洪小兰于2010年农历10月20日死亡。黄爱娣于2016年9月2日因疾病死亡而被注销其户籍。陈美琪于2017年12月23日因疾病死亡而被注销其户籍。
2007年11月29日,黄云峰、陈美琪(乙方、被拆迁人)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来源于此动迁安置所得。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系争房屋的购买人是黄云峰和陈美琪。
2009年1月5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大产证)登记为第三人曹路公司。
2010年6月7日,被继承人陈美琪与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见证合同,在委托方一栏,盖章、手印以及十字。同日,被继承人陈美琪在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设立代书遗嘱一份,且进行了律师见证。首先,许某某律师、陈某律师与被继承人陈美琪进行了会见谈话,其中,律师说:“你能自己签名?”,陈美琪回答:“我不认字,我可以按手印。”律师接着说:“很好,以上笔录我们读给你听,听不清楚可以问,在你确认后,再请在场的时某某和陈某律师确认、签名,然后我将根据你讲的意思,为你代书遗嘱,并由我们律师事务所出具遗嘱见证书”。陈美琪回答:“好。我仔细听了,和我讲的一样,我按手印加以确认,也请见证人签名。”在律师会见当事人笔录每一页,加盖了陈美琪印章、手印以及划的“十字”。之后,许某某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我为了避免在我去世后发生各种难以预料的纠纷,我觉得有要必要对我个人财产份额早作安排。故,特邀时某某、陈某律师为见证人,并委托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许某某律师代书遗嘱如下:拆迁人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在2007年11月29日与被拆迁人黄云峰和陈美琪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房屋是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4.78平方米)。现我决定,在我去世之日起,将依法属于我名下的拆迁合同项的系争房屋的房产立遗嘱处分,归我的儿子黄某3和孙子黄某9所有,他们各得到依法属于我拥有的该房产各50%份额。本遗嘱纯属我本人自愿而为,其他人不得干涉。本遗嘱一式二份,立遗嘱人一份,本所留存一份备查。在“立遗嘱人:陈美琪(按手印或签字)”后,加盖了陈美琪印章、手印以及划的“十字”。在“证明人:时某某(签字)”处时某某签字,在“证明人:陈某(签字)”处陈某签字,在“代书人: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许某某律师(签字)”处许某某签字。
被继承人黄云峰、陈美琪生前与被告黄某2、黄某3生活在一起,被告黄某2、黄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黄某3在庭审陈述,其在2010年就知道遗嘱,一直未向其他人说过。当其收到此案传票(送达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后才拿出来代书遗嘱。2018年10月17日,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9到庭陈述,陈美琪立有代书遗嘱,按其主张权利。原告黄某1申请追加遗嘱中的受益人黄某9为被告。
在2019年1月11日,原告黄某1申请对遗嘱、见证书、合同、委托书、谈话笔录、收据等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是否为2010年6月左右形成。在代书人许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相关材料原件后,原告黄某1撤回该鉴定申请。
另查,在被继承人陈美琪的户籍内档中,陈美琪是初小文化。在被继承人陈美琪职工档案中,有资实职人员简历表、工作人员简历表、职工简历表、工作人员登记表,其中资实职人员简历表的笔迹明显与工作人员简历表、职工简历表、工作人员登记表不同,不能证明其上的陈美琪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其他内容也为陈美琪所填写。在工作人员登记表文化一栏中,现有“初小”、原有“文盲。”
以上事实,由原告黄某1提供的户籍内档摘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死亡证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南京东路派出所户籍内档、上海市日用化学制罐厂简历表,由被告黄某3提供了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代书遗嘱、见证书、委托见证书、证人许某某证言、证人陈某证言、证人时某某证言、由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9提供的证人尤某某证言、证人沈某某证言、由被告颜某1、颜2、颜3、黄某4、黄某5提供的被继承人陈美琪的资实职人员简历表、工作人员简历表、职工简历表、工作人员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在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第二,被告黄某9有无在2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在本案陈美琪的代书遗嘱上,虽然注明“证明人”,即时某某、陈某以及“代书人”许某某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见证人”一致,但是整个见证、代书过程中,时某某、陈某、许某某确实做了“见证人”的工作,起到了“见证人”的作用。在本案陈美琪的代书遗嘱上,虽然仅有陈美琪印章、手印、“十”字,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要求的签名一致,但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要求的签名可作一定范围的扩大解释,即如果遗嘱人立代书遗嘱时,签名确有困难的,可盖章或捺指印,但必须有二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签名,证明确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黄某1和被告颜某1、颜2、颜3、黄某4、黄某5均以陈美琪具备初小文化以及职工档案中的陈美琪签名来否定“律师会见当事人笔录”中陈美琪的陈述“我不认字,我可以按手印”的真实性,进而认为因陈美琪具备签名能力却未在代书遗嘱上签名而代书遗嘱不应是陈美琪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首先,代书遗嘱时,时某某、陈某、许某某三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证实印章、手印、“十”字为被继承人陈美琪所为。其次,原告黄某1和被告颜某1、颜2、颜3、黄某4、黄某5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手印不是陈美琪捺的。最后,从简历上“陈美琪”字迹先后不一致来看,亦无法认定是否为陈美琪本人所写,再结合陈美琪初小文化来源于扫盲活动,其文化程度较低,故在其八十多岁时律师见证中陈述“我不识字,我可以按手印”是有可能性的。综上,虽然代书遗嘱形式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要求完全一致,但却是被继承人陈美琪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黄某3在庭审陈述,代书遗嘱由其保管,其在收到此案传票(送达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后才拿出来,结合被告黄某9于2018年10月17日到庭主张权利,所以,被告黄某9已经在知道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并未放弃接受遗赠。
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可以根据等分原则处理。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被继承人黄云峰和陈美琪二人,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应二人均分,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被继承人黄云峰没有遗嘱或遗赠,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其对系争房屋上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黄某1、黄某2、黄某3、黄爱娣、黄某4、黄某5、黄某6、黄培德、陈美琪九人继承,结合黄某2、黄某3、陈美琪与被继承人黄云峰共同生活且黄某2、黄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故法院酌定,黄某1、黄爱娣、黄某4、黄某5、黄某6、黄培德各占系争房屋的1/20份额,黄某2、黄某3、陈美琪各占系争房屋的1/15份额。被继承人陈美琪立有遗嘱,故应按遗嘱继承进行处理。被继承人陈美琪作为共有人对系争房屋上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再加上其继承被继承人黄云峰在系争房屋中的1/15份额以及转继承黄爱娣在系争房屋中的1/80份额,共计系争房屋产权的139/240份额分别由被告黄某9接受遗赠以及被告黄某3继承其中的一半。黄爱娣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被继承人黄云峰遗产的权利转移给被告颜某1、颜2、颜3以及陈美琪,即被告颜某1、颜2、颜3和陈美琪分别转继承系争房屋的1/80份额。黄培德在被继承人黄云峰去世前死亡,其继承陈美琪遗产的份额应由被告黄8、黄7代位继承,即被告黄8、黄7各代位继承1/40份额。综上,原告黄某1享有系争房屋的1/20的产权份额,被告黄某2享有系争房屋的1/15的产权份额,被告黄某3享有系争房屋的171/480的产权份额,被告颜某1享有系争房屋的1/80份额,被告颜2享有系争房屋的1/80份额,被告颜3享有系争房屋的1/80份额,被告黄某4享有系争房屋的1/20的产权份额,被告黄某5享有系争房屋的1/20的产权份额,被告黄某6享有系争房屋的1/20份额,被告黄8享有系争房屋的1/40份额,被告黄7享有系争房屋的1/40份额,被告黄某9享有系争房屋的139/480份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由原告黄某1、被告黄某2、被告黄某3、被告颜某1、被告颜2、被告颜3、被告黄某4、被告黄某5、被告黄某6、被告黄8、被告黄7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黄某1享有系争房屋的1/20的产权份额,被告黄某2享有系争房屋的1/15的产权份额,被告黄某3享有系争房屋的171/480的产权份额,被告颜某1享有系争房屋的1/80份额,被告颜2享有系争房屋的1/80份额,被告颜3享有系争房屋的1/80份额,被告黄某4享有系争房屋的1/20的产权份额,被告黄某5享有系争房屋的1/20的产权份额,被告黄某6享有系争房屋的1/20份额,被告黄8享有系争房屋的1/40份额,被告黄7享有系争房屋的1/40份额,被告黄某9享有系争房屋的139/480份额。
案件受理费31,200元,减半收取计15,600元,由原告黄某1承担780元,由被告黄某2承担1,040元,由被告黄某3承担5,557.50元,由被告颜某1承担195元,由被告颜2承担195元,由被告颜3承担195元,由被告黄某4承担780元,由被告黄某5承担780元,由被告黄某6承担780元,由被告黄8承担390元,由被告黄7承担390元,被告黄某9承担4,51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林
书记员:秦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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