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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1与黄某2、黄某3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某1,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2,男,1954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黄某3,男,1956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黄某4,男,195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黄某5,男,1960年8月31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被告黄某2、黄某4、黄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朱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朱某某系四被告的母亲,原告系被告黄某2的儿子,被继承人朱某某的配偶为黄某6。被继承人朱某某的配偶黄某6于1998年3月18日报死亡。2000年,被继承人朱某某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0年10月13日,被继承人朱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就系争房屋立下遗嘱并公证,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朱某某去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原告一人所有,原告接受的上述遗产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原告夫妻共有财产,他人不得干涉。2019年2月19日,被继承人朱某某去世。由于被告黄某3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权益无法实现。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黄某2、黄某4、黄某5均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某3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朱某某与案外人黄某6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名儿子,即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1系被告黄某2的儿子。黄某6于1998年3月18日报死亡。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0年10月24日登记在被继承人朱某某名下。2010年10月13日,被继承人朱某某立下公证遗嘱,内容如下:“我是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权利人。我决定,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孙子黄某1一人所有,黄某1接受的上述遗产是他的个人财产,不属于他的夫妻共同财产,他人不得干涉。本遗嘱是我自愿设立,由我捺指印,并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后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被继承人朱某某在生前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将其在系争房屋的权利份额全部赠与给原告一人所有,原告也表示予以接受,该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应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继承系争房屋,即由原告黄某1继承系争房屋。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对系争房屋不享有继承利益。被告黄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朱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黄某1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0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蕾

书记员:戴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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