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1(系被申请人黄某2儿子),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彦,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黄某2,男,194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理人:黄荆然(系被申请人黄某2妹妹),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陆凌村西凌家宅XXX号。
申请人黄某1申请宣告黄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称,被申请人黄某2自2017年11月29日患脑出血、癫痫等病症,住院治疗后仍多次发生脑梗、失语等症状。黄某2现已完全不能自理,无法表达其真实意思,亦不能辨识亲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宣告黄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黄某2的配偶施某某经司法鉴定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黄荆然称,对申请人黄某1所述无异议,同意宣告被申请人黄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黄某2,男,194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潼港六村XXX号XXX室。黄某1为被申请人黄某2与妻施某某所生之子,黄荆然是黄某2的妹妹。2017年11月,黄某2因患脑挫裂伤(两侧额颞叶)、脑内血肿等疾病入院治疗。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黄某2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所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某2被诊断为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黄某2经鉴定诊断为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申请宣告黄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 明
书记员:张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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