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2,女,200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黄1(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顾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权,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1,男,200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邹某2(系被告邹某1之父),住同被告邹某1。
法定代理人:宋某(系被告邹某1之母),住同被告邹某1。
被告:邹某2,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邹某1。
被告:宋某,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邹某1。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三灶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育宏,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2诉被告邹某1、邹某2、宋某、上海市三灶学校(以下简称三灶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仁权,被告邹某1、邹某2、宋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告三灶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3,70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2,092元、营养费3,84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13时30分体育课上,原告与几名女生手拉手围圈做游戏,未邀请男生参加,但邹某1强行要闯入圈内,女生不让,邹某1执意进入并导致头部压到原告左小腿。事发后,原告家长接到通知并赶到学校,听老师说事发时体育老师离开去了其他班级指导体育课。原告先至浦东医院就医,后因转院由被告邹某1父母开车陪同送原告至儿童医院治疗。原告认为,游戏时未邀请男生参加,即便邹某1共同玩耍也应寻找机会钻入圈内,而邹某1却直接撞到原告腿上造成原告骨折,故邹某1系侵权实施者,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老师在体育课上离开,对有危险性的游戏未加制止,安全教育亦不到位,应在其未尽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过程中多次往返医院,但保留的车费票据金额仅43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26天,即司法鉴定的120天以及住院的6天,其中护理费按原告母亲月工资收入5,257元计算,原告伤后影响学业及舞蹈培训,目前复读。审理中,原告本人到庭表示当天男女生一起做游戏,邹某1在圈内准备钻出时撞到原告,邹某1助跑进入前身后人员与其保持一定距离,任课老师起初在场,后前去为其他班级学生测跑步,经学生报告后从休息室赶到现场。
被告邹某1、邹某2、宋某共同辩称,事发当天体育课上,老师带队热身后安排自由活动,随后老师就去了操场边的办公室。老师走后,邹某1先玩一会儿,看到有男生、女生在玩钻圈游戏(女生手拉手转圈,男生排队依次钻入再钻出,双方交替),邹某1便加入一起玩。事发时,邹某1找准时机,从圈外一米处低头半蹲着冲进圈内,因被后面排队的同学(不知是谁)推了一下而失去平衡,摔倒过程中头碰到了原告的脚,二人先后倒地。老师经同学报告后到场,赶到时下课铃已响。老师将原告抱起并安排学生陪同邹某1至班主任处,当时同学都称系邹某1撞倒了原告,老师对邹某1进行了批评。平时老师提醒过要小心、不要追逐打闹,但当天课上未说。三被告认为,邹某1系被他人推后摔倒,也是受害者,且涉案游戏有一定危险性,转圈速度较快,钻进钻出时可能会发生碰撞,原告自身在游戏中也有过失,应按公平原则处理。且事发体育课上,老师未在场看护,也未巡视,相应责任应重于双方学生。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认可自理金额13,364.10元,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3.5天;因原告母亲未请过假,原告受伤后其母亲仍有2,800元左右的工资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应按40元/天标准及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120天;事发当天被告邹某1父母送原告就医,此后还借车给原告方使用,因此仅认可400余元的票据金额;律师费过高,由法院确定。
被告三灶学校辩称,事发当天体育课上老师安排学生自由活动,老师现场巡视。原告受伤系突发事件,老师很难作出反应,无论按涉案学生哪一方的说法都是其自身原因所造成,与游戏的设置及校方无关,本案应按公平原则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自理金额,且住院伙食费用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未提供监护人纳税、社保及事发前工资发放凭证,故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12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20天;律师费由法院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2与被告邹某1原系被告三灶学校五年级同班同学。2018年3月13日下午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包括二人在内的学生开展“老鼠偷油”游戏,由七八个女生手拉手围成一个直径两三米的圈转动,五六个男生轮流钻进钻出,女生蹲下拦截,拦截成功则男生淘汰。游戏中,邹某1助跑冲进圈内并欲冲出时遇女生半蹲,邹某1头部撞击原告腿部致原告受伤。在休息室的老师经同学报告后到场处理。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当日住院治疗,同月16日出院,此后复查,并于2018年10月5日至6日间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事发后次日,原告家人报警,并因交涉未果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本院至三灶学校向知情学生了解事发情况,其均表示当天热身后自由活动,老师去了操场边的休息室,游戏中邹的头撞到了原告的腿,但没有人推邹;老师进行过安全教育,但自由活动期间未见老师。李某甲、卜某陈述男生可从不同方向钻入,邹中途加入,冲进去时未遇阻碍,之前玩的时候邹也撞到过女生。弓某、李某乙则表示当天男女生交替玩,钻的时候需要排队,但具体排队方式不记得了,自由活动了半节课左右发生事故,老师经同学报告后到场,此前玩过该游戏,老师未制止过。李某乙反映邹在边上看了会儿并询问游戏规则后加入游戏,玩了几轮后才发生事故。杜某表示女生蹲下时手碰到了邹的背,邹速度较快且重心不稳冲了出去。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等处因故受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治疗共需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顾某某名下尾号944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显示,2018年4月实发工资2,201.10元,同年5月至7月的月工资2,850.60元,此后月工资三四千元不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接报回执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服务费发票、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银行卡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系游戏过程中与邹某1发生碰撞受伤。原告代理人虽强调邹某1单方面强行加入导致原告受伤,但未能举证证明,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从涉案游戏的规则可以看出,活动中既有跑动,又有拦截,既有单人行动,又有集体配合,因此游戏存在一定难度,攻守双方亦必然存在肢体接触的风险。对此,参与游戏的学生均应谨慎注意,充分观察他人的运动状态,积极作出反应并进行自我保护,必要情形下更应准确衡量自身能力或通过调整游戏规则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但原告及邹某1在游戏中未能充分注意并合理把控,尤其就被告邹某1而言,其作为攻方人员在活动中具有主动性,在跑动速度、出入时机及角度选择、攻守能力评估方面更具优势。但经调查,邹某1跑动速度较快且采取了直接冲出圈外的冒险举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碰撞几率。至于邹某1方提出的冲撞前遭人推搡而失去平衡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发于学生体育课上,虽然任课教师安排自由活动并无不当,但活动期间并非放任置之,理应通过现场督导、提示等方式加强管理与防范,维持好活动秩序。从涉案游戏活动的参与人数、规模、规则、开展情况等因素来看,该游戏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此,任课教师未能密切关注学生动态,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不当举动,在教学管理上存在疏漏。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根据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邹某1方、三灶学校对原告损伤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本案损伤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予确认,但社会保险机构与原告方属于不同的独立主体,医保统筹等部分并非由原告方直接以及终局负担,不应计入原告的直接损失范畴,且原告在自行选择使用统筹支付方式减轻自身负担的情况下再行主张该部分金额与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不符,同时鉴于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一项目,故扣除上述金额后本院确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3,31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累计住院天数及相应赔偿标准应为70元。3、交通费。原告因本案发生交通费损失符合情理,根据其伤势,结合家长陪同、治疗时间、送医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20日,原告要求额外计算住院期限的意见缺乏依据。结合相应赔偿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监护人的收入水平及因陪护原告产生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原告母亲的工资明细,其在原告伤后连续数月实得工资2,000余元/月,2018年9月后才增加到4,000元/月,故参考上述因素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000元。综上各项合计金额27,489.10元,由被告邹某1方、三灶学校各承担10,995.60元。5、鉴定费、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复杂程度、责任比例等因素,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确定由被告邹某1方、三灶学校各承担鉴定费780元、律师费2,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1、邹某2、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214,175.60元;
二、被告上海市三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214,175.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计933元,由原告黄某2负担613元,被告邹某1、邹某2、宋某负担160元,被告上海市三灶学校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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