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柱
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范红杰(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杜文亭
原告黄柱,农民。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红杰,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文亭,农民。
原告黄柱诉被告杜文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柱委托代理人范红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杜文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柱与被告杜文亭系朋友关系,被告杜文亭出于善意同意原告黄柱搭乘自己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同样负有保障乘车人黄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但因原、被告之间不是有偿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杜文亭因驾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杜文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次事故,原告黄柱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记录载明,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卧床护理。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各种损失为:
一、医疗费,定兴县医院的治疗费用160元,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88009.1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购买低分子肝素钠针药费560元,共计96729.1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计19天,即1900元,予以认定。
三、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住院时间19天及出院后50天,即3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家人进行护理,护理期间为住院时间19天及出院后需护理的时间,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出院需卧床护理的医嘱,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为60天,故原告需护理的期间为79天。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即32045元/365天*79天=6936元,对此予以认定。
五、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发生事故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9日定残日前一天,计284天,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按每天80元计算,即2272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标准不予支持。因原告户口为农业,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即15410元/365天*284天=11990元。
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即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考虑到原告伤情状况及就医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500元。
八、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1400元。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67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450元、护理费6936、误工费1199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等共计143277.10元。被告杜文亭应赔偿原告黄柱损失的70%即100294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柱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获得20000元赔偿款,故被告杜文亭应再赔偿原告8029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文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共计8029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原告黄柱承担1385元,被告杜文亭承担1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柱与被告杜文亭系朋友关系,被告杜文亭出于善意同意原告黄柱搭乘自己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同样负有保障乘车人黄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但因原、被告之间不是有偿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杜文亭因驾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杜文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次事故,原告黄柱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记录载明,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卧床护理。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各种损失为:
一、医疗费,定兴县医院的治疗费用160元,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88009.1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购买低分子肝素钠针药费560元,共计96729.1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计19天,即1900元,予以认定。
三、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住院时间19天及出院后50天,即3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家人进行护理,护理期间为住院时间19天及出院后需护理的时间,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出院需卧床护理的医嘱,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为60天,故原告需护理的期间为79天。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即32045元/365天*79天=6936元,对此予以认定。
五、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发生事故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9日定残日前一天,计284天,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按每天80元计算,即2272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标准不予支持。因原告户口为农业,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即15410元/365天*284天=11990元。
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即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考虑到原告伤情状况及就医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500元。
八、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1400元。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67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450元、护理费6936、误工费1199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等共计143277.10元。被告杜文亭应赔偿原告黄柱损失的70%即100294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柱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获得20000元赔偿款,故被告杜文亭应再赔偿原告8029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文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共计8029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原告黄柱承担1385元,被告杜文亭承担1774元。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李雷
审判员:刘永河
书记员:薛仲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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