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柳倩,女,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芳,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伟民,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特诺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蒋兆建,总经理。
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萍。
原告黄柳倩与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追加上海特诺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柳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芳,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贸公司”)及第三人上海特诺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柳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朗悦酒店公寓办公房委托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东方国贸公司按原状返还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上海朗悦酒店公寓4109号公寓办公房(以下简称“系争办公房”);3、判令东方国贸公司按每月人民币2,226元为标准(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回报;4、判令东方国贸公司参照租金按每月2,226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系争办公房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海市沪太路XXX号4109号上海朗悦酒店公寓系争办公房产权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上海朗悦酒店公寓办公房委托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十年。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回报。2015年6月起,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拒付回报款。原告曾于2017年3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回报,经调解,被告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回报28,938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再次起诉。
被告东方国贸公司辩称:对原告计算的拖欠回报款的起始日期及金额均无异议;同意解除委托经营合同并返还系争办公房,对于支付占有使用费亦无异议;被告于2013年将包括系争办公房在内的房屋租赁给了第三人特诺达公司,第三人又转租给了案外人上海众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缘公司”),但合同履行期间,众缘公司未支付过租金。2016年,第三人特诺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众缘公司的租赁合同并返还商铺,后一、二审法院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请,现判决已生效。
第三人特诺达公司表示同被告东方国贸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沪太路XXX号上海朗悦酒店公寓4109号办公房的产权人。原告、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将系争办公房委托被告经营,期限为十年,即2013年7月1日起算至2023年6月30日。合同各方确认,在委托经营期间,前五年被告每年按该系争办公房销售总价的8%给予回报,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扣除5%营业税后(税收由原告自理,被告代扣代缴),每月应给付原告2,226元。合同第5.2条约定,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系争公寓房一年同期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自2015年6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回报金。
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朗悦酒店公寓办公房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系争办公房委托被告统一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至2023年6月30日止。就委托经营合同中5.3条款变更为: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够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委托期间各阶段的回报标准,其中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每年以总价6%按月支付给原告(被告代扣税收),还约定被告违约后没有履行违约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双倍违约金,直到履行为止。
2017年3月10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回报,经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回报28,938元,并支付违约金2,226元等。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上述调解协议。
另查明,2015年1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含系争办公房在内的宝山区沪太路3765-3767(1层,建筑面积311.28平方米)、沪太路XXX号3-5层南面(包括一楼电梯大堂,建筑面积5,600.94平方米)出租给第三人,用作商业、办公、酒店公寓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合同还就租金、租赁物的返还、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中5-2条约定,第三人承诺被告在租约提前结束时或租约期满前依据被告交付原样交还。
2016年5月24日,第三人特诺达公司向本院起诉众缘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房屋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1011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特诺达公司与众缘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3-5层背面7,586.81平方米房屋、1-2层商场8,760平方米房屋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并由众缘公司向特诺达公司返还上述房屋等。该判决经二审法院维持后,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回报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请付拖欠的回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按照每月2,226元标准一并结算拖欠的回报款及占用费,本院亦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被告东方国贸公司应按原状向原告返还系争办公房,第三人应一并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柳倩与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上海朗悦酒店公寓4109号办公房签订的《上海朗悦酒店公寓办公房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柳倩按原状返还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上海朗悦酒店公寓4109号办公房;第三人上海特诺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时迁出该办公房;
三、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柳倩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回报,并支付自判决生效次日起至上述办公房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均按每月2,226元为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周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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