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3民初933号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宗爱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被告宗爱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2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400元+60天×80元/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要求被告宗爱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宗爱华(乙方)驾驶牌号为苏MN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红林路XXX号门口处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甲方)发生碰撞,导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丙方)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乙方和甲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丙方无责。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3.5元,非医保部分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护工费认可,但护理期限应扣除5天请护工护理的期限。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系数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城镇标准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物损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宗爱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费用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审理中原告和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即伤残系数按5%计算,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6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宗爱华(乙方)驾驶牌号为苏MN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红林路XXX号门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甲方)发生碰撞,导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丙方)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乙方和甲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丙方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发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154.4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3.5元),为治疗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000元,有相应医嘱和处方。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四、2018年7月4日,安庆市公安局双河口派出所出具《户口性质查询说明》,证明原告现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2015年6月18日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查询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海艺杏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3,000元,受伤后未上班,工资扣发。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宗爱华同案外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宗爱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赔偿范围,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医疗费金额应为5,154.43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发生的住院期护工费400元予以确认,另根据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本院共支持护理费2,600元(含护工费在内)。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现原告仅提交了公司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交事发前后的工资签收凭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确认原告可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享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和保险公司共同确认的伤残等级,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金额为68,034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标的以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6,048.4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1,148.4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14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宗爱华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91,148.43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共计1,140元;
三、被告宗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律师费1,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9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678元,由被告宗爱华负担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珺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倩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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